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5民初5049号
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路贺兰山农牧场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倪嘉若,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淮、雷桂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倪嘉若、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淮、雷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2858元、违约金214683元,合计52754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种不同规格型号的涵管,实际供货金额总计715610元。双方还约定货到现场后付款30%,全部货到现场并安装完后再付6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尾款312858元未付。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乙方(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应支付货款总额30%违约金,及承担甲方(即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买卖合同所涉的相关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尾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仅为26730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12858元。被告因施工工程需要,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筋砼排水管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管等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安装存在问题,导致漏水,被告为处理问题,重新作了处理并做了闭水试验,直接花费5万余元。同时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工程延期,产生大量误工损失以及延期违约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月6日,乙方就银川市第三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共计向甲方供货292308元(带安装)”。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供货安装过程中,因砼管安装出现问题,导致漏水,甲方重新处理并做闭水试验,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赔偿砼管处理及做闭水试验用工统计的50%损失25000元,该款项乙方同意甲方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第四条说明,“剩余应付货款为267308元,甲方于2017年1月日之前支付给乙方”。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可知,就货款本身而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仅为26730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12858元。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供货安装质量存在问题,而且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协议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违约在前,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14683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无依据:1.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相互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带安装,但因砼管安装出现问题,导致漏水,且原告未进行修复更换处理,已经违约在先,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理应是原告并非被告。同时,因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及修复,进而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2.被告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是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需支付的相应货款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货款支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每次支付货款前须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因此在原告不提供付款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三、原告起诉的诉讼金额有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但是万一如果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希望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筋砼排水管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供应钢筋砼排水管,并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等,其中规格型号1000、数量654m,单价380元/m,合计金额248530元(含税);规格型号1200(二级)、数量406m,单价580元/m,合计金额235480元(含税);规格型号1200(三级)、数量373m,单价620元/m,合计金额231260元(含税).并约定,安装费50元/m(不含税)(现金结算),货到现场后付货款30%;全部货到现场并安装完后再付6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同时约定,以上价款含运费、含卸车费、含税金,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应支付货款总额30%违约金,及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02752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1份,约定,“一、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月6日,乙方就银川市第三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共计向甲方供货292308元(带安装)。二、乙方在供货安装过程中,因砼管安装出现问题,导致漏水,甲方重新处理并做闭水试验,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赔偿砼管处理及闭水试验用工统计的50%损失25000元,该款项乙方同意甲方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三、双方约定甲方留存的质保金为货款的10%,具体为元,工程于2016年7月1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其他质量问题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剩余应付货款为267308元,甲方于2017年1月日前支付给乙方。五、乙方在每次支付货款前须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盖章或代表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筋砼排水管购销合同书》、《货款支付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出库单5份、出库凭证52份、转账凭证6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经结算后形成的《货款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7308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支付货款系其合同主义务,原告作为收款方,交付发票系其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开具货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相应金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构成付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730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实收4538元),由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由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静
书 记 员 王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