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321民初3243号
原告甘肃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与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隆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隆盛达公司与润农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规格、单价、交付、付款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润农公司按照约定向隆盛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隆盛达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隆盛达公司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30%预付款即41296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需方付清尾款”,而润农公司在2019年11月25、26日即将货物送交隆盛达公司,润农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润农公司诉请判令隆盛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甘肃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359元、利息3372元(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书记员  严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