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乾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4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上诉人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乾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付款的时间存在认识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条款约定,……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20%,余款待保修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而涉案工程并未经历过相关部门验收的这一程序,即便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也不能直接认定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同时本案中上诉人也不可能是相关部门,否则双方约定待经甲方验收,而不是待相关部门验收。工程中承包方的自验和工程验收又是另外一回事,根据工程惯例,在工程完工后,承包方都要自己进行自验,如果发现问题然后及早处理,不可能不进行自验就直接让相关部门直接验收,那样出现问题就很难处理并且会造成很多麻烦,因此一审判决直接将承包方对涉案工程完工后的双方的内部自验作为合同约定的待相关部门验收明显认识有误,不符合工程行业的惯例。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需支付被上诉人20%的款项,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根据该约定,因涉案工程也是上诉人承包而来,需经上诉人的发包方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验收后(发包方也是得供电部门验收后才认可承包方的工程才是合格的)方能结算并开始起算保修期,但是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供电部门(合同中约定的部门)等相关部门还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还未达到,被上诉人在未满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即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在合同对付款条件有约定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诉请,还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乾鼎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宁东东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上诉人预付款10000元后进场施工,2019年3月5日上诉人付款20000元。2019年3月12日上诉人付款20000元。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多次催要,2019年9月4日上诉人付款15000元。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已经违约在前。上诉人严格按照电力部门批准的旋工方案进行施工,工程完工自检合格后上报上诉人,由上诉人协调业主向供电部门递交验收申请,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上诉人通知业主向供电部门缴纳预交电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电合同后,被上诉人才能接到供电部门送电通知,被上诉人接到供电部门的送电通知后于2019年4月17日送电,并上报给上诉人工程完工。上诉人于当日开始使用,送电后运行良好,于2019年5月14日将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移交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款第4条、第5条都明确了相关部门为供电部门,在验收送电环节更加证明了相关部门就是供电部门。上诉人上诉称因涉案工程也是上诉人承包而来,须经上诉人的发包方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验收后(发包方也是得供电部门验收后才认可承包方的工程才是合格的)方能结算并开始起算保修期。这就承认了涉案工程中的相关部门为供电部门。二、被上诉人属小微企业,银行基本不予贷款,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从民间借贷发放工人工资,望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乾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逾期利息2496.66元(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并实际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乾鼎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乾鼎公司承包隆盛达公司宁东东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高压配电项目,工期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合同价款的10%为预付款、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20%、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40%、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隆盛达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9年3月5日付款20000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9月4日付款15000元。隆盛达公司自认,2019年4月17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2019年5月14日,乾鼎公司向隆盛达公司就工程进行竣工移交,韩利明作为隆盛达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一、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17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出具的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20%的工程款;二、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7日完工,并于2019年5月14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故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截止诉讼之日,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款。原告乾鼎公司按照与被告隆盛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施工,隆盛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隆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其中20%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1141.82元(20500元×4.75%÷365×428天);其中10%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自2020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76.65元(9500元×4.75%÷365×62天),合计1218.47元,并以实际拖欠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故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合同对验收主体约定不明,但隆盛达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已经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意见,视为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逾期利息1218.47元,共计31218.47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乾鼎公司主张涉案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是否妥当。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乾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为与上诉人隆盛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2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根据该约定所称有关部门没有具体的指向,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中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送电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验收意见:经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根据《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所载,涉案工程为送变电工程,该工程已送电投入使用,表明该工程应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否则无法进行送电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竣工时间及保修期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隆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