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2868号
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安怡家园A区8-3-6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6层1602。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公司)与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与被告隆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逾期利息2496.66元(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并实际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宁东东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进场施工。2019年4月17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65000元,剩余3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隆盛达公司辩称,2019年,隆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9年3月5日付款20000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9月4日付款1500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验收之前付款70%,现在已经付完70%。只差3万元,即20%,质保期以后再付10%。在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后,隆盛达公司就随时能付款。另合同上相关部门是指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系工程的发包方,还包括建设局、审计局、自治区水利厅、宁东镇政府、财政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乾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高压电施工项目,并按照施工方案完成施工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能够证实2019年5月14日,案涉工程移交隆盛达公司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资料提取、归还交接单,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乾鼎公司与隆盛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乾鼎公司承包隆盛达公司宁东东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高压配电项目,工期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合同价款的10%为预付款、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20%、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40%、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隆盛达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9年3月5日付款20000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9月4日付款15000元。隆盛达公司自认,2019年4月17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2019年5月14日,乾鼎公司向隆盛达公司就工程进行竣工移交,韩利明作为隆盛达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一、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17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出具的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20%的工程款;二、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7日完工,并于2019年5月14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故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截止诉讼之日,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乾鼎公司按照与被告隆盛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办合同》进行施工,隆盛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隆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其中20%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自2019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1141.82元(20500元×4.75%÷365×428天);其中10%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计算自2020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76.65元(9500元×4.75%÷365×62天),合计1218.47元,并以实际拖欠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故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合同对验收主体约定不明,但隆盛达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已经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意见,视为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逾期利息1218.47元,共计31218.47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
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