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228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隆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40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7335元(2017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4209元,2019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就宁东镇东湾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水源井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深水井2口,每口井预计井深300m,累计工作量600m;工程单价480元/米(不含税价),计划工程量600m,暂定总价28.8万元(不含税价);工期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10%钻井材料费,所有工程交付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5%待1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合同内容。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宁东镇东湾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水源工程新打机井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总价为288000元。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已过合同约定1年保质期。被告现下欠494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达公司辩称,2017年7月20日,隆盛达公司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宁东镇东湾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水源井施工合同,合同上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权利义务;3.乙方全面履行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工程的建设方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即该工程的最终验收单位为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等机关单位。10.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技术资料6套(钻井、水文地质编录、物探测井、下管、填砾、止水、洗井、抽水试验资料整理与施工等技术资料),施工期间,我向乙方要求提供上诉资料,乙方至今未提供一份资料。由于乙方不能及时提供资料。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验收,同时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社会损失,乙方应支付我方违约金28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与隆盛达公司签订宁东镇东湾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水源井施工合同,约定李文广从隆盛达公司处承包宁东镇东湾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水源井工程;工程工期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每顺延一日罚款5000元);工程单价:480元/米(不含税价)(以实际深度为准,超出合同约定米数,需报甲方,甲方给予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工程款支付:设备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钻井材料费,所有工程交付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待一年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双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除承担相应的处罚、赔偿责任外,还应向对方承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交付。2017年9月3日,隆盛达公司项目经理韩利明向原告***广出具宁东镇东湾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水源工程新打机井结算单,载明“1.宁东镇东湾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水源工程新打机井合同...截至2017年9月3日新打机井(2口)全部完成...2.新打机井共600米,每米480元,合计600×480=288000元;3.开工前已支付材料款:28000元;4.扣除保修金288000×5%=14400元,本次应支付工程款:288000-14400-28000=245600.00元复核:韩利明承包人:***2017年9月3日”。现隆盛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9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隆盛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400元,由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隆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9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以年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自工程2017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2日,工程款利息为6753.04元[49400元×(3.85%÷365天)×1296天],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告***广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隆盛达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广以合同约定向被告隆盛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400元、利息6753.04元,合计56153.04元;2021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4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杨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等强制措施;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策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搜查住所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