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盛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45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一、人民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有两个前提条件,首先,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次,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案中,两个前提两件均未满足,因此一审直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500元/日,不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1.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起抗辩请求法庭减少违约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500元/日违约责任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违约延误工期,导致上诉人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成本必然增加,工程管理费中管理人员的工资至少为200元/位/日,一个工程至少须有3到4名管理人员参与,每天的直接损失500元也不能涵盖。同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因此也导致竣工验收日期,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以及导致总包工程款结算的延误,必然又给上诉人造成了其他损失。三、一审判决自由裁量将双方合同约定的500元/日违约责任裁量为50元/日,明显即起不到惩罚作用,也起不到赔偿作用。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第4款第8条有明确的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工程所有材料归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之前,案涉工程归**公司所有。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公司无钱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工程主材电力变压器由签订公司提供,但**公司未按时提供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诉请。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公司就迟延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已向**公司支付了利息,**公司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2月1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公司宁东东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高压配电项目,工期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30日(实际应为3月2日),工期12天,每顺延一日罚500元滞纳金。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工程开工时甲方(***公司)给乙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为预付款,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付合同价款20%,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付合同价款40%,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价款2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公司付款10000元,2019年3月5日付款20000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9月4日付款150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4月17日完工。2020年7月15日,**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18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逾期利息121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2月19日开工,同时***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元。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2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及***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中的开工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为此,被告**公***开工的违约责任予以免除,开工日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30日(实则为2019年3月2日),共12天。涉案工程2019年2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4月17日完工,共52天,工期延长40天。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款19000元,工程所需变电器由***公司提供。但原告***公司于开工后10日左右支付相应工程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公***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工期延长,亦有相应的责任。为此,合同约定如工期延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元/日,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50元/日,违约金为2000元(40天×50元/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由原告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2019年2月、3月工资表2张,证明该公司在涉案项目期间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每天为500元以上。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公司施工期间只有***在2019年3月10日的时候送过变压器到现场,除此之外**公司再无其他人到达过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属于特种施工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并不熟悉,也没有该类工程的施工相关工作经验和资质,其并不知晓如何对案涉工程进行指导工作。 ***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金额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公司提供变压器,(2019)宁018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公司所述的***公司提供变压器及迟延付款的情形虽然存在,但不能否定案涉工程未能按期交工的事实,综合本案工程价款金额、工程延期交工的原因及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刘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