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7民初17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巍山县南诏镇
法定代表人:刘杰军,系该公司的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猛(曾用名:王杰),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巍山县。
原告***诉被告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诏公司”)、*曾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坪、被告“南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曾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南诏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86040元,被告*曾猛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二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诏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称我公司将五印乡阴山、谷把两村的道路路面硬化中标建设项目委托同案被告*曾猛负责施工、管理,后*曾猛拖欠其材料款项,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我方与原告一方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3、我们委托*曾猛只是议标,签订合同的事项,没有授权给*曾猛施工和物资采购的权限,我们公司和*曾猛不是委托关系;4、谷把村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2日就竣工了,阴山的是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9日就竣工了;5、我方认为是这件案件的案由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曾猛答辩要点:1、我是和“南诏公司”转包的工程,是南诏公司直接转包给我的,我并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工程是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项目,2016年度巍山县五印乡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款也是直接从五印乡政府拨款给我的,后边我支付给“南诏公司”管理费,支付招标工程款1%的挂靠费。除了第一笔款项,是先拨款给公司,剩余的款项都是直接拨款给我的;2、沙子和水泥款项欠***是事实的,跟“南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欠原告186040元的材料款还未支付。我要求分期支付,具体是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86040元,剩余的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开始我是和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的大股东宁之华联系采购的,***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支付款项也是支付给宁之华,后边宁之华退股了,才和***结算的。我和宁之华是姨夫关系,因为我分包了工程相互照顾他们的,所以跟“南诏公司”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因巍山县五印乡建设工程需要,巍山县五印乡人民政府将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度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程对外承包,被告“南诏公司”投标、中标。2016年9月30日、12月9日巍山县五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南诏公司”分别签订了《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项目承包合同》和《2016年度巍山县五印乡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被告*曾猛均以被告“南诏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南诏公司”及其法人刘杰军亦在该合同上盖章,五印乡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均约定:由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质量、工程量、付款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南诏公司”承包的阴山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25日开工,2016年11月9日竣工;谷把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开工,2017年1月12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猛组建施工队在阴山、谷把村二处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巍山县五印乡政府向被告*曾猛支付谷把村工程款560448元、阴山道路硬化工程款607950元,被告“南诏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收款244000元。
2、被告“南诏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向巍山县五印乡政府出具了“法人委托证明书”、“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本单位“*曾猛同志(职务:公司施工员)为其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该代理人就巍山县五印乡2016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白乃阴山进村道路硬化)、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工程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曾猛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亦认可自己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诏公司”仅向其收取管理费用。
3、施工过程中,因道路硬化需采购砂石料,被告*曾猛与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宁之华联系,由该厂供给其水泥、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价款为680140元。被告*曾猛支付了232460元的货款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3月20日,被告*曾猛向宁之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之华沙石料款447680元(备注:谷把村、阴山路),在2017年4月20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不支付由宁之华将牛场牛变卖偿还其款项欠款人:*曾猛(签名按印)2017年3月20日见证人:***朱军红”。2017年4月20日被告*曾猛向宁之华支付了280000元的材料款,尚欠货款167680元未支付。被告*曾猛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阿华沙石料款16768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陆佰捌拾圆),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00元,剩下尾款在2018年3月3日全部结清欠款人:*曾猛(签名按印)2018年1月20日另在2017年在阿华石场拉水泥、沙子18360元,在年底全部结清。欠款人:*曾猛(签名按印)2018年1月20日”。经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共欠186040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2020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由宁之华、朱军红、***、罗光荣4人开设、经营,2017年12月,宁之华、朱军红、罗光荣将其份额转让给原告***,现该砂石料厂由原告***负责、经营。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南诏公司”主张欠原告的186040元材料款应该由被告*曾猛负责偿还,是其单方所欠,“南诏公司”并未委托*曾猛采购物资及管理工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曾猛受“南诏公司”委托负责谷把村、阴山路工地施工、管理、采购物资等,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猛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被告*曾猛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86040元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南诏公司”与五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阴山进村道路硬化、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曾猛以被告“南诏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被告“南诏公司”收取*曾猛的管理费,两者之间已形成了挂靠关系,虽然被告*曾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在向其供货时,根据被告“南诏公司”与五印乡政府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有充分理由相信*曾猛与“南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曾猛系该公司的代理人和施工员。故被告“南诏公司”依法应对*曾猛工程施工形成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86040元;
二、被告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曾猛、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项用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红芬
书记员张永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