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南诏镇链子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218800254Q。
法定代表人:刘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平,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芶昌贵,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杰),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芶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7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接待了上诉人南诏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崔跃平、陈林、被上诉人芶昌贵核实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芶昌贵对南诏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欠款用途,不能证明欠款与上诉人有关。一审已经查明***欠芶昌贵的款项系双方买卖沙、石、水泥所形成的欠款,但是所购买的沙、石、水泥是否使用在上诉人与五印乡政府谷把、阴山的两个合同项目工程,与项目工程是否有关的问题双方互有争议。欠款材料用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芶昌贵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用于上诉人的两个项目工地,则***与芶昌贵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一审未将此作为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庭审中也未查明该事实。二、上诉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向芶昌贵购买的沙、石、水泥材料用于上诉人的两个项目。1.芶昌贵所诉的***欠款中,其中一笔欠款金额是18360元,根据芶昌贵提供的《欠条》载明,是2017年在阿华石场拉水泥、沙子所形成。写《欠条》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从该《欠条》内容上看,没有注明水泥、沙子的用途。从时间看,不能证明用于上诉人的两个合同项目工程,因为上诉人两个项目工程在2017年1月12日前全部完工。该笔欠款显然与上诉人两个项目工程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2.芶昌贵所诉的***167680元沙石料欠款,同样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上诉人两个合同项目,理由如下:其一,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明确陈述,上述欠款的材料没有用于上诉人与五印乡政府的两个合同项目工程,与上诉人无关。其二,***曾经向上诉人陈述过其在实施两个项目工程时,根据当地村社要求在合同项目外实施了一部分工程,这些超出合同项目外的工程部分,五印乡政府未对其结算付款,而当地村社至今未付清该超出合同项目外的工程款项,因此***对芶昌贵的沙石材料不能排除使用于合同项目外的工程。其三,一审判决认定***167680元的欠款过程,首先是***欠五印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宁之华水泥、沙子、碎石材料款680140元;***支付232460元后,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3月20日向宁之华出具欠447680元材料款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备注:含谷把村、阴山路。在2017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不支付由宁之华将***牛场牛变卖偿还。2017年4月20日***向宁之华支付280000元,后尚欠167680元,***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给芶昌贵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期限。从上述欠款形成过程看,上诉人认为:①***欠芶昌贵的167680元材料款项来源于欠宁之华石料厂的材料款680140元。但是该680140元欠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用途同样不明,不能证明与两个项目工程有关。②2017年3月20日***向宁之华写下的欠447680元的《欠条》中,虽然备注“含谷把村、阴山路”,但是不能必然证明该材料用于上诉人的项目工程,因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其在两地还实施过“美丽乡村”项目建设活动。并且欠条备注“含谷把村、阴山路”,证明除了谷把村、阴山路外还有其他地方的材料欠款。因此该《欠条》也不能必然证明欠款材料用于上诉人两个项目建设。③该欠条明确记载,“如果逾期不支付,由宁之华将牛场牛变卖偿还其款项”,进一步证明该欠款属***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④该欠款前期系***欠宁之华,后期变为***欠芶昌贵,债权人发生变化。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先由宁之华、朱军红、芶昌贵、罗光荣四人开设、经营,2017年12月,宁之华、朱军红、罗光荣将其份额转让给芶昌贵,该砂石料厂由芶昌贵负责经营。但是一审中,宁之华、朱军红、罗光荣三人并未到庭,其债权的转让问题仅仅是芶昌贵的单方陈述,***与芶昌贵的该项欠款债务能否成立,也仅仅是其二人认可而己,除了双方的《欠条》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该债权债务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的欠款用途未查明,不能证明***的欠款与上诉人两个合同项目有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芶昌贵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芶昌贵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未查明***欠款用途问题,不能证明欠款与上诉人有关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30日、12月9日巍山县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项目承包合同》和《2016年度巍山县五印乡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均以上诉人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上诉人曾收取***的管理费,委托***实地施工,两者之间形成了委托施工和挂靠关系。2017年3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宁之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之华砂石料款447680元(备注:谷把村、阴山路),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不支付由宁之华将牛场牛变卖偿还其欠款项欠款人:***(签名捺印)2017年3月20日见证人:芶昌贵朱军红”。从***在巍山县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和其出具的欠条及欠条备注“谷把村、阴山路”结合来看,***向宁之华购买的砂石料就是用于履行《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项目承包合同》和《2016年度巍山县五印乡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中标后,委托***施工管理,***所欠砂石料款就是上诉人所欠,材料用在上诉人公司中标工地。二、上诉人称该欠款属***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与事实不符。芶昌贵在向***供货时,根据上诉人与巍山县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和施工员,其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应该与***共同对该笔债务向芶昌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欠款前期系***欠宁之华,后期变更为***欠芶昌贵,债权人发生变化,债权债务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由宁之华、朱军红、芶昌贵、罗光荣4人开设、经营,2017年12月10日,宁之华、朱军红、罗光荣将其份额全额转让给芶昌贵,债权也进行了转让,砂石料厂由芶昌贵负责、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不需要得到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该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与***共同对本案债务向芶昌贵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芶昌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南诏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8604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二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巍山县五印乡建设工程需要,巍山县将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工程、2016年度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程对外承包,被告南诏公司投标、中标。2016年9月30日、12月9日巍山县与被告南诏公司分别签订了《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项目承包合同》和《2016年度巍山县五印乡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被告***均以被告南诏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南诏公司及其法人刘杰军亦在该合同上盖章,五印乡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均约定:由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质量、工程量、付款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南诏公司承包的阴山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25日开工,2016年11月9日竣工;谷把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开工,2017年1月12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建施工队在阴山、谷把村二处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巍山县五印乡政府向被告***支付谷把村工程款560448元、阴山道路硬化工程款607950元,被告南诏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收款244000元。2.被告南诏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向巍山县五印乡政府出具了“法人委托证明书”“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本单位“***同志(职务:公司施工员)为其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该代理人就巍山县五印乡2016年度异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白乃阴山进村道路硬化)、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工程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亦认可自己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诏公司仅向其收取管理费用。3.施工过程中,因道路硬化需采购砂石料,被告***与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宁之华联系,由该厂供给其水泥、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价款为680140元。被告***支付了232460元的货款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宁之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之华沙石料款447680元(备注:谷把村、阴山路),在2017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不支付由宁之华将牛场牛变卖偿还其款项欠款人:***(签名按印)2017年3月20日见证人:芶昌贵朱军红”。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宁之华支付了280000元的材料款,尚欠货款16768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阿华沙石料款16768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陆佰捌拾圆),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00元,剩下尾款在2018年3月3日全部结清欠款人:***(签名按印)2018年1月20日另在2017年在阿华石场拉水泥、沙子18360元,在年底全部结清。欠款人:***(签名按印)2018年1月20日”。经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共欠186040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2020年2月13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由宁之华、朱军红、芶昌贵、罗光荣4人开设、经营,2017年12月,宁之华、朱军红、罗光荣将其份额转让给原告芶昌贵,现该砂石料厂由原告芶昌贵负责、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86040元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南诏公司与五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阴山进村道路硬化、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以被告南诏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被告南诏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两者之间已形成了挂靠关系,虽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在向其供货时,根据被告南诏公司与五印乡政府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南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系该公司的代理人和施工员。故被告南诏公司依法应对***工程施工形成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芶昌贵支付砂石料款186040元;二、被告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南诏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6年度巍山县五印乡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结算书》;2.《五印乡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水泥路面建设项目结算书(阴山村上段)》。以证实:1.上述两个工程在2017年7月份之前已经完成了验收;2.一审认定的沙石使用量已经超过了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量。经质证,被上诉人芶昌贵认为,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量与芶昌贵向***供货量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以管理费名义收取244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收到的管理费是9040元;2.一审认定欠条内容不完整,欠条备注内容是“含谷把村阴山路”,而不是特指谷把村阴山路;3.一审认定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的18360元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谷把村阴山路在该欠条发生之时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因此该欠条与本案无关;4.五印乡山顶塘阿华沙石料厂的共同开设人等以及转让过程没有在案证据证实,不能作为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芶昌贵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对一审事实的异议,1.上诉人认可实际向***收取了管理费,但一、二审均无证据证明其具体金额,且管理费具体金额对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管理费具体金额不做认定。2.根据在案书面证据显示,***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关于金额备注的内容为“(备注:谷把路阴山路)”,上诉人对该事实异议不成立。3.《欠条》中18360元的内容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同时明确载明该款项材料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系本案两个项目建设时期,故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不成立。4.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的开设人变更及合伙账务清算过程有《欠条》出具人***及债权人一致认可,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谷把村、阴山路两个项目施工中,***向五印乡山顶塘阿华砂石料厂采购项目建设所需的砂石料,之后阿华砂石料厂合伙人于2017年12月将全部份额转归芶昌贵一人,2018年1月20日,***向芶昌贵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砂石料款186040元。故该砂石料款的债权人为芶昌贵,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货款。对于该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在巍山县与南诏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公共基础设施(阴山进村道路硬化)项目承包合同》和《2016年度巍山县五印乡白池村委会谷把村州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中,南诏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杰军加盖私人印章,同时***均作为“委托人”签字,结合合同文本理解,***此处的身份应为受托人,南诏公司系委托人,故南诏公司与***之间应该为委托合同关系。因***作为南诏公司受托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时作为阴山路、谷把村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其跟阿华砂石料上协商购买的材料××路、谷把村施工工地,故砂石料出售人足以相信***系代表南诏公司购买材料,货款支付责任应该由委托人南诏公司承担。2018年1月20日的《欠条》系由2017年3月20日***向阿华砂石料厂宁之华出具的《欠条》转化而来,2017年3月20日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到宁之华砂石料款447680.00元(备注:谷把路阴山路)”,与南诏公司上诉称此欠条备注内容为“含谷把村阴山路”不一致;此外,最后结算的《欠条》虽然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但关于18360元款项形成时间记载为2017年,根据南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谷把村工程的验收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份,阴山村工程的验收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份,南诏公司关于2017年涉案两个工程均已完工,不可能再产生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综上,南诏公司作为责任承担者,应该向芶昌贵支付砂石料货款186040元。一审判决***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南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同时基于二审不加重上诉人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不作变更,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巍山县南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春梅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碧姝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