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82民初149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镇河信子村7组147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600元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开始给被告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时费未给付,截止2021年12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时费共计1956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于2022年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昌兴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①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2张,旨在证明被告昌兴公司欠付原告钩机劳务费195600元的事实;②“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合格证2张,旨在证明给被告工地干活的钩机的品牌、型号及钩机为原告所有;③(2022)辽1282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收据1张、微信缴费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的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全费1498元、保全保险费195.6元。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开始使用挖掘机给被告昌兴公司干活,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时费未给付,截至2021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1956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由被告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载明2022年2月30日(原告称,系笔误,真实意思表示为2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时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辽1282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全费1498元,保全保险费19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兴公司通过事实行为,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昌兴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昌兴公司应该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195600元,被告昌兴公司承诺2022年2月底还款,但逾期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19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6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12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退还421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498元、保全保险费195.6元,共计2253.6元,由被告辽宁昌兴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