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8民初1749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2月9日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石珍,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芬,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瑞明,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135387,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盛世锦华东江花园20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团,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石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瑞明、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6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442元、误工费1688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952元、后期治疗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21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30438元、护理费变更为15219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包括沾益区播乐乡大海小学在内的建筑工程,被告***又将大海小学教学楼的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开始被被告***聘为建筑工在大海小学工地上做工。2016年7月24日7时许,原告在施工中,被正在起吊的水泥斗车滑下撞伤,随即被送到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花山分院院抢救,后转到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L4椎体爆裂性骨折:2、T11椎体爆裂性骨折;3、T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T10刺突及左侧横突骨折;7、L1-3左侧横突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双肺创伤性××;10、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64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原告及丈夫都是建筑工人,误工费、护理费都应按云南省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找来做工的,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中标公司,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与***签订的只是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无相关建筑业资质,被告***和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上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和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变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我不是挂靠在云南华梵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与被告***签订的是工程承揽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被告***是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这个项目,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庭审中,被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公司所签,能够确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伤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能够确认原告***的报酬系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华梵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其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亦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云南华梵建筑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诉请,认定96171.76元;误工费参照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93.8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6378.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认定3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认定3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实际,按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49452元;鉴定费根据原告鉴定的实际及其提供的票据,认定190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6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酌情认定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认定191272.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云南华梵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153018.21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故被告***、云南华梵建筑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18.21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华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变更的要求按云南省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从业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云南华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1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花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