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7民初1945号
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盛世锦华东江花园20幢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96135387。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7日,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告:王永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梵公司)诉被告***、***、王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领,被告***、***、王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盐源镇村组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方,三被告家位于盐源镇××村桃子组公路旁。2019年9月8日,原告开始对干河村桃子组的道路进行清理,为道路硬化做前期准备。9月21日,因山体滑坡导致三被告家的酒厂和部分住房被损坏。事故发生当天,三被告以山体滑坡系原告此前的施工导致为由,前来阻止原告施工。经当地党委政府出面协调,若属施工活动导致的房屋受损,则由原告所购的工程保险款进行理赔,三被告才停止阻止。到了2019年11月24日,因理赔前的鉴定等程序尚未完成,无法在短时间内满足三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租赁而来的两台挖机不准施工,该阻止行为一直持续到起诉时,致使原告至起诉时未能继续施工。原告租赁的挖机每台每月的租金为36000元,抛开影响施工带来的收益不管,5个月的租金损失就达360000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我家附近进行挖机作业,把公路边坡挖垮,导致山体滑坡损坏了我家酒厂和房屋,我报警后政府组织了工作人员前来排险。我找到挖机负责人王申贵,王申贵表示会给老板汇报,让保险公司在两个月内赔偿我的损失。之后原告请了保险公司和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前来查看勘验。2019年12月31日,因原告迟迟未赔偿我的损失,还要将挖机撤走,我就出去阻拦,并告诉挖机驾驶员,挖机只能在现场施工,不能开走。2020年农历二月初六,有两个陌生人前来要开走挖机,我便上前阻拦,后来这两个人报了警,警察来之后让我们自行协商,警察走了之后这两个人也走了。2020年3月22日,原告方继续施工,我没有阻拦。2020年4月,原告和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我和严祥聪220000元。我只是阻止原告的挖机撤离现场,并没有阻止其施工,我们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好了,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我没有阻止过原告的挖机施工,也没有阻止原告的挖机撤离现场,我只是房子受损后要求原告赔偿,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王永华辩称:2020年3月,有两个陌生人前来要开走挖机,因为我的房屋损失没有解决好,我和***前去阻拦挖机撤离现场,我只阻拦过这一次,但没有阻拦原告施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张建军、李其龙、何鸿滨进行了调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李国义、赵高明的证言,本院对能相互印证部分及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照片打印件,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举的现场调查情况与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协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本院依职权对张建军、李其龙、何鸿滨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是盐源镇村组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方。2019年9月,原告开始对盐源镇××村桃子村民组的道路进行清理,为道路硬化做前期准备。同年9月21日,由于原告对公路边坡坡脚进行不合理开挖导致边坡垮塌,致使被告***和***的房屋及酒厂、被告王永华的房屋受损。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迟迟未达成一致,三被告多次组止原告租赁的两台挖机撤离现场,但并未组止原告的挖机在现场施工。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三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干河村驻村扶贫工作队长、盐源镇党委副书记何鸿滨和干河村监委会主任刘永申的主持下,达成由原告补偿被告王永华、***及案外人严祥聪房屋及酒厂损失220000元,被告王永华不对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的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就此了结此事,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华梵公司在实施盐源镇村组公路硬化工程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不合理开挖公路边坡导致边坡垮塌,造成三被告房屋及酒厂受损,理应积极处理赔偿事宜。三被告在房屋受损两个月后,因原告迟迟未赔偿损失,才阻止原告的两台挖机撤离现场。本案原告完全可以采取预先支付一定损害赔偿金或向有关机关交纳赔偿保证金的方式排除三被告的阻止行为,由于原告怠于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导致本案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仅是阻止原告租赁的挖机撤离施工现场,并未阻止原告在现场施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就三被告房屋受损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根据被告***提举的调解协议,结合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照全
人民陪审员 刘光云
人民陪审员 王孝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泽坤
书记员朱腾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