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4民初462号 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华东江花园20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 961353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16 5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该公司法务),女,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特别授权代理。 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区通泉街道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MA6L4B6W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1987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已于2022年10月30日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7732.9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2387732.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两倍即7.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3月30日,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位于曲靖市××区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一乘驾校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876024.21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实际金额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完成施工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487732.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下欠2387732.92元至今尚未支付,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应该由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云南一乘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没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是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是诉讼,也不能对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经过结算,所以达不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因为没有结算,也不存在违约。 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中标,成功中得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一乘驾校建设工程。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一乘驾校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876024.21元,合同同时约定实际金额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量为准。 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乘驾校工程已完成施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 6.工程联系单、签证资料、结算资料复印件,证明:经结算,**一乘驾校工程总造价为2487732.92元。 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竣工验收证明书是**一乘驾校员工孔令成拍照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8.现场视频、照片、光盘,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 9.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10.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 1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资质承建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 经质证,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9、10、1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双方对结算是有约定的,要通过第三方机构审计后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待庭后核实,经庭后核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需要核实,经庭后核实,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付款主体为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3.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建设工程审核报告1份(庭后提交),证明:案涉项目经云南山长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1757051.4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付款方式不认可,银行转款凭证上只能看出付款人是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局查看后发现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开过银行账户;对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庭后法院到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时无审计结果,原告申请了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云南一乘汽车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云南山长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乘驾校工程综合资料1本63页、竣工验收质量控制资料1本108页、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批验收资料(场地平整)1本52页、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批验收资料(卫生间)1本142页、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批验收资料(办公生活区)1本51页、原始方格网图1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竣工交付证明、工作联系单、结算资料、签章资料交付于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一乘汽车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无被告云南一乘汽车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印签字**,也没有向其送达过。 本院依职权对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附身份证明1份)。 *****:**一乘驾校的竣工交付证明、工作联系单、结算资料、签证资料等证据原件以前确实由云南一乘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但现在原件没有在我公司,审计过程中业主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所以被业主拿回去就没有给我们了。现在我们手里只有原始方格图1份、质量检验批验收资料3本、竣工验收质量控制资料1本、综合资料1本,这些资料都是由业主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份提供的。我公司与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他们公司是我们公司的业主,我们为他们服务,从2018年开始,我们公司就与他们公司开始合作,签订过造价咨询合同,我们公司没有和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过工程结算审核协议,我们公司只接受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单方委托。2019年12月份业主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报送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后,我公司于2020年7月份左右与施工单位核对,按照现有有效的审核资料出具了一份初稿,业主发现施工单位报送的部分材料图纸内容与现场不符、工程确认单签章不完善,要求重新复核,后来业主也没有与我们联系下一步要如何做,这个事情就搁置了,除了原始方格网图纸外,其余的施工图纸都没有在我们公司,被业主拿回去了。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身份证及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证据原件,因为施工单位报送的图纸内容与现场不符、工程量确认单签章不完善才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结算。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出具昆建研鉴字(2022)第14号云南一乘驾校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工程工程量详见附表,工程造价为1997170.92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云南一乘驾校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鉴定工程造价与其自行审计的结果有差距。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并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5、7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本院从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竣工验收质量控制资料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经庭审查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关于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487732.92元的证明目的,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鉴定意见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出具的昆建研鉴字(2022)第14号云南一乘驾校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该鉴定意见与其自行审计的工程造价有差异而不予认可工程造价金额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原告承建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建设工程,经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批准于2017年12月10日开工。2018年3月30日,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云建中字[2018]第032号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标人携此中标通知书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876024.21元,具体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量后为准。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外审计结束后30天。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16.1款执行,通用条款第16.1款内容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当承担因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018年7月4日,建设单位**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监理单位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报送了审计资料,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报送的审计资料提交给其单方委托的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云南山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份向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初稿,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图纸内容与现场不符、工程量确认单签章不完善,要求重新复核。因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未与云南山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系如何开展后期工作,审计工作因此被搁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出具昆建研鉴字(2022)第14号云南一乘驾校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工程工程量详见附表,工程造价为1997170.92元。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出具的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校区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1757051.4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3月30日,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联合招标代理人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云建中字[2018]第032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中标人携此通知书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区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载明施工项目为“**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乘驾校工程”,施工结束后,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并于2022年5月22日出具审核报告。综上,虽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合同的实际执行者均是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招标、验收、结算等关键性环节进行实际操控,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人格并没有与公司人格独立,人格存在混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该为因**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乘驾校工程产生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外审计结束后30天,但双方未约定外审计的期限,而外审计部门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一乘汽车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原告对外审计部门无控制和管理约束的权利,如果被告云南一乘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想恶意拖延外审时间则将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及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因本案约定审计后付款,结合本院自2022年6月20日委托鉴定后,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的实际,案涉工程的审计时间可认定为88日。原告施工完成后,已于2018年7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交审计资料。故二被告至少应自2019年12月19日起的88日内即2020年3月16日内向原告出具审计报告,但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直至2022年5月22日才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系因原告报送的部分材料与图纸现场不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自2020年7月份以后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再也没有与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下一步工作如何开展,所以审计工作就搁置了。综上,二被告应当在2020年3月16日前向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并自2020年4月15日前(审计后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1997170.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仍需支付工程款1897170.92元,因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故二被告关于应以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的1757051.47元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应自2020年4月1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16.1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6.1.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第16.1.2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据此,因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自2020年4月15日起应向原告支付以189717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起诉支付违约损失的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主选择及处分,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189717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28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验收结算是二被告的义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验收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为二被告,故鉴定费65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向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897170.92元,并支付以1897170.9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665元,由原告云南华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