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4民初1029号
原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xx恒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云南xx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罗平xx恒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罗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7,018.58元;2.判令二被告以2,707,018.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期间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平xx公司是被告云南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3月30日,被告云南xx公司就麒麟、马龙、罗平、富源四地共六块考训场地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随后,原告与被告罗平xx公司就罗平考场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2,139,587.42元,同时约定实际金额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完成施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607,018.58元。被告支付了90万元,余款2,707,018.58元至今未付。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xx公司和被告罗平xx公司承认原告xx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要求支付工程款2,707,018.58元和鉴定费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酌情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民事裁定书;5.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xx公司和罗平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罗平xx公司是被告云南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云南xx公司为进行罗平、富源考训场地工程建设委托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3月30日,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xx公司中标罗平、富源考训场地工程项目。尔后,xx公司与罗平xx公司就罗平考场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金额2,139,587.42元,具体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量后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根据审定的竣工结算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40%,发包人完成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的期限为外审计结束后30天。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完成施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xx公司工程款9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云南山长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因迟迟没有审核结果。经xx公司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评估,xx公司施工完成云南xx公司罗平校区建设工程造价为3,607,018.58元。xx公司支出鉴定费6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均承认原告xx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要求支付工程款2,707,018.58元和鉴定费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金额或计算标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平xx恒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707,01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云南xx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平xx恒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6.00元,由被告云南xx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平xx恒达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