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泰龙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宁0303执62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泰龙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以下简称泰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泰龙中心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车管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泰龙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长期外出,本院多次传唤均未成功,申请执行人鹏胜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泰龙中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泰龙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鹏胜公委托代理人马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西明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马 剑
书记员 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