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303民初1064号
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与被告谢某、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弘德骨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弘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2018)宁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某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并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及被告谢某在(2019)宁0303民初2033号案件起诉时自认的事实,被告谢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修建涉案工程,被告谢某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弘德骨科医院支付其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在(2018)宁0303民初1501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5102483.58元(其中挖土方造价为64210.72元),被告谢某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弘德骨科医院支付工程款,可见被告谢某认可购买使用了混凝土,而在本案中被告谢某又否认向原告购买建设涉案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两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和冲突,被告谢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支付已经完工并主张价款的工程部分的材料款,经核算,原告已经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6524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支付混凝土款652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谢某之间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弘德骨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宏大公司、弘德骨科医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红寺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与被告宏大公司红寺堡区弘德医院项目部签订,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谢某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宏大公司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宏大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故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与原告鹏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红寺堡区养老服务中心公寓楼、活动中心(即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鹏胜公司,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5月,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与被告谢某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工期、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补充协议》抬头处乙方为鹏胜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谢某,落款处乙方为谢某。2016年6月5日,原告鹏胜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红寺堡区弘德医院项目部签订《红寺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对于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作出约定,并约定主体封顶后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4月之前全部支付。在违约责任处约定甲方(宏大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鹏胜公司)按预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付预期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谢某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弘德骨科医院产生纠纷,2018年6月11日,弘德骨科医院向本院起诉与谢某、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5102483.58元(其中挖土方造价为64210.72元)。201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宁03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弘德骨科医院与鹏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确认弘德骨科医院与谢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0日,谢某以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弘德骨科医院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宁0303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驳回谢某的起诉,谢某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2020年2月5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终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宁0303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现正在审理中。经原告计算,涉案工程使用原告652430元预拌商品混凝土。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652430元; 二、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计5724元,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元,被告谢某负担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波
书记员 苏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