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1809号
上诉人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红寺堡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圆公司)、原审被告兰州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原审被告谢宏涛、原审被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甘010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红寺堡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甘01民终1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甘010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甘010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红寺堡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寺堡医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红专堡医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7日,因建设红寺堡医院项目购买钢材,宏森公司与景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景圆公司按照需方宏森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至其指定的施工地,所需的吊费、运费由需方承担;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景圆公司共向红寺堡工地运送价值729763.01元的各种钢材245.551吨,由宏森公司的杨兰军、冯健、王磊作为收货人,在运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8)宁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寺堡医院既是项目的发包方又是项目的承建方,宏森公司与景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项目工程,红寺堡医院未向谢宏涛支付工程款,从而一审法院判决红寺堡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红寺堡医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红寺堡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森公司与景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宏森公司;红寺堡医院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红寺堡医院与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谢宏涛作为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红寺堡医院主张工程价款,红寺堡医院在承担了建材的付款责任,又承担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红寺堡医院与项目工程的承建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不能成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为盼,维护红寺堡医院的合法权益。
景圆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森公司向景圆公司支付钢材款729763.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437858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照本金729763.01元,年利率24%计算;红寺堡医院既是发包方,又是实际承包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景圆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供应的钢材按照约定全部供应到红寺堡医院实际使用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养老服务中心公寓楼、活动中心工程工地,该项目实际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红寺堡医院,且一审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供应钢材没有实际使用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约定钢材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合法、合理;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自愿和诚信原则,结合钢材行业实际情况,认定延期付款按照欠款金额729763.0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437858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该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既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宏森公司、谢宏涛共同辩称:一审判令红寺堡医院对本案债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寺堡医院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既是发包方又是承建方,是案涉钢材的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清晰,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红寺堡医院对谢宏涛的工程款以及案涉钢材款均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鹏胜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景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森公司、谢宏涛向景圆公司支付钢材款729763.01元、资金占用费37145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宏森公司、谢宏涛承担。案件审理中,景圆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宏森公司、谢宏涛向景圆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0433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至欠款729763.01元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2、红寺堡医院、鹏胜公司对以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7日,因建设红寺堡弘德医院项目需购买钢材,宏森公司的王磊代表该公司与景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景圆公司按照需方宏森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至其指定的施工地,所需的吊费、运费,由需方承担;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需方未按2016年12月10日之前期限付款的,则按欠款金额每天每吨外加4元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景圆公司共向红寺堡工地运送价值729763.01元的各种钢材245.551吨,由宏森公司的杨兰军、冯建、王磊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谢宏涛原为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宏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喜莲。另查明,(2018)宁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寺堡医院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养老服务中心公寓楼、活动中心(即红寺堡医院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其先将该工程发包给鹏胜公司承建;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由自己建设后,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将该工程包给了谢宏涛,谢宏涛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红寺堡医院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建方;2016年6月17日宏森公司与景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红寺堡医院项目工程,红寺堡医院未向谢宏涛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宏森公司与景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景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后,宏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景圆公司要求宏森公司支付钢材款729763.0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森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宏森公司以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每天每吨外加4元的资金占用费,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减少,而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违约金的承担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并且根据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一般是以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承担,以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给予经济惩罚的方式,来督促买方及时支付货款。宏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付款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是有预期也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景圆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437858元,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本金729763.01元,年利率24%计算。鹏胜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景圆公司要求鹏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宏涛作为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红寺堡医院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购进景圆公司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中,而红寺堡医院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又是承建方,应在工程款中对景圆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谢宏涛作为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景圆公司要求谢宏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29763.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437858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照本金729763.01元,年利率24%计算。二、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9元,由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20元,兰州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红寺堡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建设红寺堡弘德医院项目需购买钢材,宏森公司与景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后景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宏森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宏森公司向景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系景圆公司与宏森公司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红寺堡医院、鹏胜公司、谢宏涛之间关于红寺堡弘德医院项目工程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与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无关,红寺堡医院与景圆公司既没有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也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红寺堡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对红寺堡医院需对宏森公司欠付景圆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部分存在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上述错误部分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对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9元,由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20元,兰州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9元,由甘肃景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苏 兵 审 判 员  赵瑞霞
法官助理  张义敏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