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03民初2301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2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与被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鹏胜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1、被告**、宁夏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16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被告宁夏鹏胜公司的位于红寺堡镇铭门雅苑二、三、四号楼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室内外抹灰、屋面防水保护层、内外墙木工涨膜、屋面烟道等。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工程结算单及欠条对513000元工人工资予以明确。后被告宁夏鹏胜公司支付了其中297000元,但二被告对于下剩的21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主张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1.今年3月份到5月份,四川人上访,后来他们的工资宁夏鹏胜公司一次性结清了,当时原告也到劳动部门,宁夏鹏胜公司同意给原告结清,但是宁夏鹏胜公司始终也没有给原告结清;第二次在住建局的时候,原告和宁夏鹏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处理,当时宁夏鹏胜公司也没有支付工人;后来在法院调解室,宁夏鹏胜公司让做工人工资材料,就给原告支付工资,当时宁夏鹏胜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工人工资;2.原告找来的工人和宁夏鹏胜公司都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夏鹏胜公司以盖章的名义将工人手中的合同拿走,现在工人手中也没有合同;这个案件中,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合同是宁夏鹏胜公司和工人直接签订的,我和宁夏鹏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我手中也没有合同,合同在宁夏鹏胜公司手中,涉案项目的相关纠纷应该由宁夏鹏胜公司承担,在涉案工程中,我分包了部分工程。我带着的管理人员也分别和宁夏鹏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都是由宁夏鹏胜公司直接支付工资,宁夏鹏胜公司和我没有约定给我发放工资,但是宁夏鹏胜公司也没有给我个人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鹏胜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宁夏鹏胜公司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其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事实也是如此。宁夏鹏胜公司和**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鹏胜铭门雅苑项目2-4号楼的劳务部分大清包给**,工程包含室内腻子、楼梯踏步、电梯井正面墙瓷砖、门套粘贴以及图纸中所有的项目,建筑面积共计8965平米,每平方米500元,共计4482500元,承包给**,并要求其到2021年7月15日交工,每天必须满足150人的施工作业人员。根据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虽然作为劳务承包人,但由于建设行业和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农民工必须实行实名制管理,并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进行门禁或者指纹管理,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安全事故,所以就要求由施工企业进行工资代发行为,直接拨入农民工工资卡,但在造农民工工资表的时候,都是由劳务承包人造表签订确认,提交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再拨付工资。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安全事故,建筑行业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所以必须与每一个工人签订用工合同,而这些人实际接受**的直接管理和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都是由**安排工作,原告和宁夏鹏胜公司只是现场监督,确保施工质量,因此原告与宁夏鹏胜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宁夏鹏胜公司从承包工程以后至2021年8月份,宁夏鹏胜公司通过代发工资、借款、直接支付等形式,为**承包的工程支付工程款3588537元,剩余893963元。但由于**并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作量,宁夏鹏胜公司再三催告无效的情况下,与范永军就**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达成了施工协议,共支付143105元,目前尚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而剩余的工程用剩余的工程款是否能够达到全部完工的需要还尚待确定,如果由宁夏鹏胜公司直接将原告所诉的工资支付完毕,那么**应当承担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有可能落空,所以原告主张向宁夏鹏胜公司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供应商明细账》一张、《借款借据》9-226#、9-244#、10-139#、12-168#及附件明细表4份、《供应商明细账》一张、《借款借据》20#、191#、211#、9#、106#、182#、212#、184#、183#及附件明细表9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欠条一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就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13张,系原告向其工人出具的工资证明,由被告**的管理人员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原告所欠工人工资共计211320元并由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宁夏鹏胜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宁夏鹏胜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协议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6张,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楼梯间粉刷项目因原告工人未施工被告宁夏鹏胜公司又承包给范永军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被告宁夏鹏胜公司的位于红寺堡镇铭门雅苑二、三、四号楼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散水、抹灰、楼顶的防水保护层、内外墙修补。原告组织工人于2021年3月7日进场干活至2021年5月停工,2021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及《欠条》各一张,证明**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513000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人员尉文文、朱双世的见证下出具证明13张,证明原告目前尚欠马学军等共13人工资211320元。原告负责的涉案工程目前仅有散水工程因尚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竣工,散水工程占到原告负责的涉案工程施工进度比例的2%。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宁夏鹏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目前被告**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其目前工程进度大概占其工程作业总进度的80%。
另查明,被告宁夏鹏胜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其承包的工程款项共计3588537元。
本院认为,原告**1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被告宁夏鹏胜公司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1组织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上干活并经过被告**的验收结算,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113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13张证明金额合计)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鹏胜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1与被告宁夏鹏胜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与被告宁夏鹏胜公司签订了鹏胜铭门雅苑项目2#、3#、4#楼工程项目劳务合同,之后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劳务作业交由原告具体负责组织工人作业,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被告宁夏鹏胜公司为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发包人、被告**为劳务作业承包人。被告宁夏鹏胜公司目前在被告**承包劳务作业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588537元,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造价方式,剩余工程款应当随**实际工程完成量及竣工验收后另行结算并支付。原告起诉的工人工资理应由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被告**承担,被告宁夏鹏胜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1支付农民工工资21132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2235元,原告**1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正  言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