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317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

法定代表人:吕吉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段村。

法定代表人:巨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被告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呈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余、陈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呈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48914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44500(该货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12%利率计算),共计73364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挂靠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的名义,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向乙方(被告)销售木胶板和方木;甲方交货的数量和质量以乙方单位验收,乙方在甲方送货单上或者乙方入库单上签字为准;同时约定从送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送货款。乙方不按时付款,依照货款总额按照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提供担保,并在合同销售人处签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实际经营人)就组织供货,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发花价值489140元的木胶板和方木建筑材料。货送到以后,被告宁夏鹏公司和被告陕西呈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发货清单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签字确认,在2016年1月17日前要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实际经营人原告***为了追索货款,于2019年3月12日向湖北省郧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债权转让合同没有通知二被告人,债权转让合同对二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5月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又重新将债权转让合同的情况通知被告。

被告宁***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为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债权关系)、二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受让的债权请求权来源于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海河模板厂”),因此海河模板厂对谁享有基础债权关系是本案关键所在,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3日的《购销合同》显示:海河模板厂与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劳务”)签订了木胶板和方木的购销合同,合同有双方单位的签字盖章,虽然将鹏胜公司写在购货一方,但是没有鹏胜公司的法人章和合同专用章,也没有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分析,鹏胜公司不属于合同的购货方当事人。该《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指定王明虎收料员,电话是135××××7141”,并且从五份发货单“收货单位”上的签字盖章显示,收料员均为王明虎;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所谓宁***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通讯录显示:巨海伟系呈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明虎为该劳务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说明《购销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与鹏胜公司无关,因此只有呈祥公司与海河模板厂具有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已经无权转让该债权。在上一案(2019)鄂0322民初873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本次提供债权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但是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点上来讲,债权转让生效后,如无特别约定,受让人立即取得债权,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而两份债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转让法律效果看:第一,2018年1月2日债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海河模板厂已经于2018年1月2日在签字盖章时因转让行为已经丧失案涉债权请求权;第二,今日审理的是海河模板厂已经失权的债权转让合同即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假如鹏胜公司与海河模板厂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自2015年12月底起算,也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不仅存在未生效的情形,同时也与鹏胜公司无关。因为鹏胜公司与海河模板厂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主张鹏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御泉新苑工程由宁夏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将13至18号楼及31、32、33号楼发包给被告宁***公司承建。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存留于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档案中。2015年9月3日出卖方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被告被告宁***公司、被告陕西呈祥公司签订关于木胶板、方木的买卖合同两份;其一购货单位处加盖“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公章,保证人处由被告陕西呈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巨海伟署名;其二购货单位处手书“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处加盖“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另约定9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按日0.3%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经手向被告发货,根据《发货销售单》,2015年9月17日发货价值68520元,2015年9月18日发货价值130420元,2015年10月5日发货价值111600元,2015年10月6日发货价值89880元,2015年10月31日发货价值88720元,合计489140元,每份《发货销售单》均加盖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公章。2018年5月30日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含违约金计85000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合同》共签署两份,首部均载有:“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在文安县签订。其一尾部记载2018年1月2日;其二记载2018年5月30日巨海伟署名已收到。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又制作以宁***公司、陕西呈祥公司、巨海伟为通知对象的通知书催促其还债。2019年3月12日向湖北省郧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未将转让债权合同通知债务人,起诉被驳回。2020年5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宁***公司债权已转让。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销售单》、《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质量保修书》、邮寄凭证以及相关司法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公司提供若干证据主要为涉及工程的文件,用以证明御泉新苑项目的施工方是罗琦而非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宁***公司虽然否认其宁夏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安海河模板厂存在合同关系,案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记载承包方为“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发货销售单》均加盖“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公章;足以说明被告宁***公司与文安海河模板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公司的举证不足以否认该事实。被告宁***公司尚欠对方价款489140元事实成立。被告宁***公司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当清偿合同价款。根据邮寄凭证文安海河模板厂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一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虽然存在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复,足以体现文安海河模板厂与原告之间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愿。被告宁***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合同价款。被告陕西呈祥公司未作抗辩,应向原告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足以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对于原告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日0.3%的约定明显偏高,应予降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年利率5.775%)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款4891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9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6.4元,由被告宁***公司、被告陕西呈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鉴心

人民陪审员  薛龙会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