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3民初1548号

原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宁夏马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马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46137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461372元×2%×17月=156866.48元,合计61823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开展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因红寺堡区职业教育中心项目施工五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就结算付款。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823000元混凝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须于2018年12月31将欠款全部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323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须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668625元,其中包含前期欠款500000元以及后期提供的混凝土预计金额168625元,但后期施工实际供应了161372元混凝土。因此被告共欠原告661372元混凝土款。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欠款20000元,尚欠461372元被告未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管辖”,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现该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结合原告***胜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双方关于第十条“争议解决10.1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甲(即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乙(即原告***胜公司)双方应友好协商结合。如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文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