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2民初108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市***区金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袆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街道办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挂靠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并以该厂名义与***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泉新苑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部发供模板等价值489140元。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将转让情况通知了二被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及违约金。 ***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不仅存在未生效的情形,同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海河模板厂不存在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陕西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购销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合同债权转让后,该约定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