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南和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常与太原市南和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灵石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是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南和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伟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24层B户。
法定代表人封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沙,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祥,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灵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灵石移动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中凯大厦17层。
负责人马瑞,经理。
上诉人**常、太原市南和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和伟业公司系从事通信设各销售、维修及承担网络系统工程项目等业务的法人单位。南和伟业公司承揽灵石移动公司相关工程,在灵石县两渡镇冷泉村附逅从事电缆安装作业.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常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灰色嘉陵110摩托车由灵石县两渡镇行驶至两义线X412+600(冷泉村)路段时,撞至南和伟业公司正在施工,横在公路上方的电缆线后倒地受伤。当日,**常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92天)诊断为左侧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共反裂伤等。**常共支付医疗费27347.47元。2015年3月13日,**常单方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当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面部挫伤瘢痕色素沉着为10级伤残,左肋骨骨折为l0级伤残,右第一掌骨骨折为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常支付鉴定费1500元。**常受伤后,南和伟业公司支付**常5000元。
另查明,**常伤前在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抽水工工作,伤前5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407元。
原审院认为,依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及各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事发时,南和伟业公司在灵石县两渡镇附近临近道路处进行电缆施工作业。南和伟业公司应当预见在临近道路处进行施工作业,会对道路交通参与方及周边环境形成安全隐患,但其轻信可避免损害发生而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导致**常行王此处时被脱落的电缆线绊倒受伤,其主观具有过错,理应对**常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灵石移动公司将电缆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南和伟业公司进行施工,事发时,该工程尚未验收交付,相应设施的管理及维护由南和公司承担,灵石移动公司对**常之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南和伟业公司辩称事时已施工完毕,相关人员已撤离,其该陈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南和伟业公司关于**常系无牌无证驾驶,自身应承担不符责任的辩解,因本案不同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常系驾驶摩托车行进当中撞至横在公路上方的电缆线,该损害后果系南和伟业公司未依法安全施工引发,与**常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常的损失问题,**常受伤支出医疗费27347.4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常称其在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抽水工作,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07元。**常主张收入状况与其所从事行业较为相符,其误工损失为9628元[2407元/月÷30天×120天(截止鉴定意见作出前1日)]。关于护理费,酌定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7022元(27476元/年÷12个月÷30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南和伟业公司以伤残鉴定意见系**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南和伟业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且经审查,该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南和伟业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鉴定意见,**常受伤构成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616元(7154元×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9013元。**常受伤后,南和伟业公司已支付**常5000元,**常该部损失已获赔偿,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即南和伟业公司应支付**常84013元。
原审判决,一、太原市南和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常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4013元;二、驳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常、南和伟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要求依法改判关于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是:护理费按照其子蔺凯的日平均工资117.1元计算,即117.1×92天=10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即50元×92天=4600元。南和伟业公司要求依法改判并申请重新鉴定伤情。理由是:1、**常的伤情系其单方委托,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2、**常系无证驾驶,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灵石移动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常的伤残鉴定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标准符合规定、结论客观公正,故作为本案证据应予采信,南和伟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常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其当时车速过快,南和伟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施工本身存在危险性,电缆横在空中更加不易发现,路面未放置明显标志提醒司机,故而引发本次事故,原审认定南和伟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正确。原审对于**常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计算,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本院不再变动。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常负担184元,南和伟业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石榆
代理审判员  胡 睿
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