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远洲商贸有限公司、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7462号
原告:阿克苏远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北侧多浪之韵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彩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商贸物流产业园德胜路1号电商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阿克苏市远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商贸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洲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洲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10,9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64.72元(暂计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210,950元×15.4%÷12个月×9个月=24,364.72元,2022年8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82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800.7元、保全担保费512.2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水泥供需合意,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阿克苏市顺驰港湾项目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11月11日和被告进行了水泥往来对账,并签署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10,950元,同时对账单中还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现付款期限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水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水泥往来对账单原件3份。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阿克苏顺驰港湾项目供应水泥,截止2021年11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210,950元,对账单中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原告为追索债权实现的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原件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825元的事实。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打印件1份、电子担保书打印件1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1,800.7元、保险费512.28元。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水泥供需合意,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阿克苏市顺驰港湾项目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11月11日和被告进行了水泥往来对账,并签署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10,950元,同时对账单中还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现付款期限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水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825元、保全费1,800.7元、保险费512.2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3份水泥往来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欠款单位名称是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驰港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如何认定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地位上阐述,项目部属于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以建筑企业的名义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李某系项目部材料员,李某亦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中作为欠款单位即本案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3份水泥往来对账单,且2021年11月11日的水泥往来对账单中对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的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亦签署了其署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水泥款210,95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64.72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11日由原被告确认的水泥往来对账单中,对被告支付水泥款的时间作了约定,而且对逾期付款所要承担的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应属有效,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10,950元×15.4%/年÷12个月×9个月(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24,364.72元,原告计算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依据,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825元、保全费1,800.7元、保险费512.28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为实,且该笔费用的产生亦在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产生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泥款21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6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825元、保全费1,800.7元、保险费512.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远洲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210,950元;
二、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远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64.72元(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2022年8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水泥款210,950元为基数,以年息15.4%为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远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825元;
四、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远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800.7元、保险费51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177元,减半收取计2,588元,由被告阿克苏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