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12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泉,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109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271928.03元,双方一致同意以7000000元结账,此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19年2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二、若被执行人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条款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7271928.03元的剩余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直接一并申请执行;三、余无争议;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余款已垫付,被执行人于给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2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19年2月26日、3月28日、4月25日、6月24日、9月26日、12月13日,本院先后六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2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桥镇××、××组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
3.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4.因被执行人在本院的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9年12月7日,本院在(××)××案件中××被××人××桥镇××、××组的房地产,目前正在拍卖中。
6.2019年12月12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该代理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正在另案中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桥镇××、××组的房地产,所得款项本院将依法分配;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苏M×××××汽车,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09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