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栋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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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马中村傅马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度至2019年度的基础业务费提成和超价部分提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基础业务费提成的确定方法。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阶段调取了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988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该庭审时自认上诉人的基础业务费提成是上诉人实际销售价格的3%的庭审录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份录音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对上诉人的基础业务提成比例做出过明确约定,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提成金额的发放、领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替上诉人代扣个人所得税,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税收完税证明》可知,并无被上诉人提交的7张领(付)款凭证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记录,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如其所述向上诉人发放对应工资。加之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银行汇款记录等汇款凭证,更证实其所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只是其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以当时的职权胁压上诉人所签写。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7张凭证,仅是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之间的业务费,并与上诉人在此期间的销售额不符。说明被上诉人的薪资发放不仅时间拖沓,且所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数量不全、金额不符,不足以证明其如约完整地支付了销售提成。在2014年8月起至2019月12月期间,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方案所计算出的应得业务费远多于领付款凭证中所显示的业务费。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该时间点,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纠纷正在二审上诉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认,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二审上诉判决结果,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十多年,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非常清楚。2014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浙江恒朗电气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均是双方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体现。后上诉人因追索工资等问题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后,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却态度恶劣地强令上诉人离开办公室,并不允许其再进入单位,且停止向上诉人支付基本工资及替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此种实为辞退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单位的情形,故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仁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仁栋公司支付**基本工资76000元(2000元/月×38个月),基础业务费提成1990609.44元,超价部分提成6574696.50元;2.仁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7707.43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6472.67元/月×14.5个月×2,仁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仁栋公司为**补交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及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仁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向宁波杭州湾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仁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宁波杭州湾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杭州湾劳人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仁栋公司自2007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5日,仁栋公司不服宁波杭州湾新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82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仁栋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7日,仁栋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4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2日,**与仁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明发生争执,**于次日起不再到仁栋公司工作。2021年5月16日,**向宁波杭州湾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裁决仁栋公司支付**基本工资78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21年3月工作期间共计39个月,2000元/月×39个月),基础业务费提成1990609.44元和超价部分提成6574696.50元(自2011年至2020年5月);二、裁决仁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0652.67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6472.67元/月×15.5个月,仁栋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三、裁决仁栋公司为**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合计:8843958.61元。2021年10月1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杭州湾劳人仲案(202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仁栋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6000元,基础业务费提成2099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在仁栋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业务费已结清。2020年3月7日、5月7日,**代表仁栋公司与永安市恒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销售金额分别为35000元和57000元,仁栋公司应向**支付业务提成费1050元和1710元,仁栋公司对此无异议。2020年4月28日,**代表仁栋公司与厦门启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销售金额为1215400元,**与仁栋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业务费,**,蔡锴各一半。合同若有差价部分,扣税后归蔡锴所有,做为活动经费。**已同意”。
另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仁栋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3月至2020年5月,由案外人浙江恒朗电气有限公司为仁栋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案外人浙江恒朗电气有限公司与仁栋公司的股东组成、经营范围一致,两者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仁栋公司对应支付**工资76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业务提成,**认为由基础业务费提成和超价部分提成组成,其中基础业务费应当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的3%进行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对**的基础业务提成比例做出过明确约定,且仁栋公司提交的7张领(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止的业务费已结清,均由**签字确认,**诉请的提成费数额巨大、跨越的时间较长,但只认可领取了其中极小部分的款项,该说法有悖常理,故**要求仁栋公司支付2011年度至2019年度的基础业务费提成和超价部分提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的三笔业务,仲裁裁决中认定仁栋公司应支付**业务费提成合计20991元(1050元+1710元+18231元),仁栋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为基础业务提成及超价部分提成均应归**所有,但根据仁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对“业务费,**,蔡锴各一半。合同若有差价部分,扣税后归蔡锴所有,做为活动经费。**已同意。”予以确认,故**要求仁栋公司支付第三笔业务中另一半基础业务提成及超价部分提成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仅提交录音资料,认为仁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仁栋公司的录音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该时间点,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纠纷,在二审上诉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认。录音中仁栋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认为双方是代理关系,仅凭该录音,难以认定仁栋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以仁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仁栋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仁栋公司为**办理参保手续后,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征缴机构处理,非属民事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判决:一、***栋电气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6000元、基础业务费提成20991元,合计96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仁栋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基础业务费提成1990609.44元,超价部分提成6574696.5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707.43元。
关于焦点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7张领(付)款凭证显示,上诉人自2014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业务费结账金额,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均予以发放。上诉人认为业务费由基础业务费提成和超价部分提成组成,基础业务费提成是上诉人实际销售价格的3%提取,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提成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业务费的提成比例及组成等均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比例及组成)成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上诉人诉请的业务费时间跨越长且金额巨大,但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催讨,有违常理。最后,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发放上诉人业务费,上诉人认为未足额发放,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业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至2019年度的基础业务费提成和超价部分提成,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经仲裁及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录音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录音内容中,被上诉人表示双方为代理关系;且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当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仅凭录音内容,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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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曹炜
二○二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钱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