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8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州**电力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9层01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碧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马中村傅马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仁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仁栋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闽010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闽01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被告仁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栋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KGX-BYQ-202005220018),向**公司交付符合各项标准可供使用的产品;2.判令仁栋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日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为208000元;3.判令仁栋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4月8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KGX-BYQ-202005220018);2.判令仁栋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40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额返还预付款之日止);3.判令仁栋公司支付违约金208000元(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为208000元,之后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违约金之日止);4.判令仁栋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5月28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仁栋公司赔偿**公司损失168000元(暂定金额,工期延误等导致的其他损失待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公司、仁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KGX-BYQ-202005220018)。《购销合同》约定仁栋公司向**公司提供12台SCB**-800kVA/10-0.4型号的干式变压器,且所提供的干式变压器必须符合莆田、仙游供电局标准及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双方在本次《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曾另有交易,**公司曾向仁栋公司购买其它产品并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140400元作为该笔交易的预付款,后该交易被双方协商终止但仁栋公司尚未向**公司返还预付款。因此双方约定,将该笔预付款作为本次《购销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故**公司完成了支付140400元预付款的义务。
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公司已经依约向仁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仁栋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但仁栋公司经**公司多次催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产品。**公司的员工在2020年8月27日再次向仁栋公司要求供货到现场,仁栋公司开始以所谓的供电局标准变更为由要求**公司增加价款,并且拒绝向**公司交付相关产品。而实际并未产生该变更,仁栋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关文件证明该变更的产生。且即使供电局的某些标准有变更,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若供电公司提出变压器整改意见,供方需在五日内整改完毕。可见,即使供电局的某些标准有变更,仁栋公司依约也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并整改。**公司遂于2020年11月25日再次向仁栋公司寄送《催货告知函》,要求仁栋公司在收到《催货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符合各项标准可供使用的货物,但仁栋公司始终以所谓的供电局标准变更为由要求**公司增加价款,并且拒绝向**公司交付相关产品。按照《购销合同》第八条:“供方没有及时供货,按每天¥1000元扣款”的约定,仁栋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仁栋公司辩称,1.**公司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仁栋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准备工作,因**公司未通知交货时间、地点,因此合同一直未能履行。2.仁栋公司多次要求对方提货,**公司方一直让仁栋公司等待交货通知。**公司拖延接收货物,无权要求违约金。凯公司与第三方缔约产生的付款与仁栋公司无关,仁栋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公司的损失。3.莆田当地的标准为原国标,后升级为国网标,故需要提价。
仁栋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1.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0元(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18日,每天按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仁栋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仁栋公司向**公司出售干式变压器12台,价格804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仙游供电局的标准及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生效,工期为20天,供货时间变动需方提前三天通知供方,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付款方式:须支付预付款144000元,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每天1000元扣款。合同签订后,仁栋公司按约定生产所需货物,但是**公司因配电房一直没有完工验收,遂让仁栋公司等待发货通知。等待期间,仁栋公司得知莆田的标准改为双零标准并告诉**公司,**公司也来信息问是否可以升级,仁栋公司报价24万后,**公司没有回复,也没有通知供货。直到2020年11月18日,仁栋公司认为**公司不要了,便取消合同。仁栋公司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存在拒收货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和技术标准是满足货物取得供电公司验收通过所需要的一切相关标准而非仁栋公司所称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全新的、整体的,符合莆田、仙游供电局以及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以上合同约定可见:首先,合同中对于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包括了莆田、仙游供电局的标准还包括了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该约定实际要求货物需要满足供货时取得验收通过的一切现行技术标准,而非反诉人所故意解读的所谓“国标”。“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并不等于“国标”。其次,仙游供电局的全称是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游县供电公司,莆田供电局全称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都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即国网的下属企业。合同约定了需要满足莆田、仙游供电局的标准,当然包括了满足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相关标准,而非仁栋公司所故意解读的所谓“地方标准”。且不论莆田供电局是适用何种标准,双方合同都已经约定货物必须符合莆田供电局的标准,仁栋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增加价款甚至解除合同。二、仁栋公司声称莆田供电局的标准在合同签订后发生变化,但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三、《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若供电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供方需在五天内整改完毕。可见合同同时约定了在供货后如果供电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供方仍需整改。故,即使是交货之后,供电公司的相关标准出现变化的,仁栋公司尚且有配合整改的义务。故即使供电公司的标准出现变化,根据合同约定,仁栋公司也必须配合整改,而无权要求涨价甚至解除合同。四、《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按照需方要求时间供货。即仁栋公司仅需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供货,而与配电房是否完工验收无关。且实际上案涉项目的配电房至今未验收,但案涉变压器已经在2021年2月份进行了现场安装。案涉项目变压器现场已经安装的事实在庭前会议时仁栋公司就已经认可并自行提交了项目上的照片证明。另外,**公司并无所谓的拒绝收货的行为,反而是一再地要求仁栋公司供货,但仁栋公司要求加价,拒绝供货。综上,仁栋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1.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确认该笔140400元为合同预付款。3.《催货告知函》及物流信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11月25日,**公司向仁栋公司催告发货。4.《购销合同》(**公司与福建万马能源投资公司签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2月20日**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干式变压器。5.《合同取消说明》,证明2020年11月18日,仁栋公司向**公司发函告知原合同作废。6.产品排产单及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仁栋公司确认其生产案涉合同项下干式变压器但未实际交付。7.《变更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2020年6月4日,**公司人员要求对电压等级、进线方式更改。8.**公司林魁与仁栋公司刘广黎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黄燕青与仁栋公司刘广黎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采购小洪与仁栋公司刘广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日报价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回复函》及物流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仁栋公司在收到《催货告知函》后回函。10.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购销合同》(**公司与福建万马能源投资公司签订)相互印证,证明**公司已向案外人采购干式变压器并已交付至施工现场。11.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发布的《10kv变压器采购标准》(Q/GDW13002.1-2018,2019年6月28日发布并实施)、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10kv及以下电力用户业扩工程技术规范》(DB35/T1036-2019,2019年4月18日发布、2019年7月18日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1094.1-2013)(2013年12月17日发布、2014年12月14日施行),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公司因仙游富力项目向仁栋公司采购干式变压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1.采购型号SCB10-800kVA/10-0.4,采购数量12台,单价67000元,总额(含税、含运费、不含卸车)804000元。2.仁栋公司负责送货到仙游富力工地。3.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工期20天,若供货时间变动,**公司提前三天通知,仁栋公司按要求供货。4.验收标准:产品需符合莆田、仙游供电局标准及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保修期一年(从送电之日起算),终身维护;变压器为全铜结构,进线方式为下进侧出,SCB10-800KVA/10-0.4变压器参数为UK%=6,10±2×2.5%/0.4kV,D,yn11,防护外壳,配齐温控、行程开关等附件。5.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40400元,货到现场4个月内付清余款。6.任何一方违约按日1000元扣款,仁栋公司没有及时供货,按每天1000元扣款,每推迟一天供货,推迟十五天付款;若供电公司提出变压器整改意见,仁栋公司需在五天内整改完毕,推迟一天整改完毕,按每天1000元扣款,若**公司安排整改,费用由仁栋公司承担。双方另外约定,仁栋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收取的140400元转为本合同预付款。
2020年6月4日,林魁(**公司人员)书面通知仁栋公司:12台变压器的等级由10kV变更为10.5kv(SCB10-800KVA/10.5-0.4),进线方式改为上进侧出,其他参数不变。经双方确认,在约定交货日即2020年6月11日前,林魁曾通知仁栋公司延期供货。
2020年7月15日,刘广黎(仁栋公司人员)询问林魁交货时间,林魁回复等通知。
2020年8月27日,刘广黎告知林魁:“莆田局7.1口头通知要求变压器是双零标准,我们签的富力中心是5月份签的合同,国标的。你公司最好让项目经理去沟通清楚,富力中心的变压器是按国标,还是双零标准。”林魁未回复。2020年9月2日,刘广黎告知林魁:“莆田检,要送马尾质检所。徐主任”。
2020年10月,仁栋公司要求**公司补差价。
2020年11月18日,刘广黎联系黄燕青(**公司人员),拟讨论方案变更,但双方未见面。同日,仁栋公司作出《合同取消说明》,称: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订货标准为国标,即福建省新规,2020年7月中旬开始莆田地区自定标准变更为双零标准,原合同无法满足现在标准要求,故原合同作废,莆田地区自定标准变更时已经知会**公司。
2020年11月24日,刘广黎至**公司,拟讨论方案更改,**公司表示不同意取消合同。
2020年11月25日,**公司发函催告仁栋公司在收函三日内供货。
2020年11月30日,仁栋公司就催货函回复称:**公司未确认供电方案的时间节点,故莆田仙游富力中心的项目不确定按新旧哪个标准,不确定履行原合同还是变更或签订新的合同。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为国标,无法满足更改后双零标准的要求。仁栋公司一直在等待**公司的确认通知以免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失,而项目还没有通过图审,根本不具备到货条件。
2020年12月1日,**公司人员与仁栋公司协商继续合作事宜。2020年12月2日,仁栋公司提供了单价87500元、总价1050000元的报价,其中技术要求为按莆田地区双零偏差,全铜。**公司收到报价后要求降价。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1月7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仁栋公司继续履行。诉讼中,**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案外人福建万马能源投资公司采购与案涉产品型号相同的变压器12台,单价81000元、总价972000元,供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起20日内。目前,该合同货物已送至仙游富力项目部。**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仁栋公司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0年5月22日《购销合同》的质量标准。2.仁栋公司中止履行是否存在正当事由。
1.2020年5月22日《购销合同》的质量标准。
**公司主张按照企业标准。仁栋公司主张按照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双方缔约时,福建省地区与电力变压器相关的标准有:国家标准(GB1094.1-2013)、福建省地方标准(DB35/T1036-2019),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GDW13002.1-2018)。案涉合同有关质量标准的内容为:“符合莆田、仙游供电局标准及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从文义上看,货物须同时符合“莆田、仙游供电局标准”与“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两个标准。前一标准未明确具体技术标准,但是下文“若供电公司提出变压器整改意见,供方需在五日内整改完毕”之内容可以确定该标准并非技术标准而是需方作出保证货物通过供电公司验收的承诺,其中的供电公司是指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下属地方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即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和仙游县供电公司。因此前一标准是要求仁栋公司保证货物通过国家电网莆田公司、仙游公司的验收。后一标准“国家最新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从文义上应限定解释为国家标准即GB1094.1-2013。因此,仁栋公司在合同中所作的质量承诺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保证货物通过国家电网莆田公司、仙游公司的验收。
2.仁栋公司中止履行是否存在正当事由。
仁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国家标准,在延期交货期间国家电网莆田公司、仙游公司的验收标准变更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GDW13002.1-2018),按照新验收标准生产的货物将导致其成本增加,继续履行对其不公平。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变更供货时间。仁栋公司在接到**公司的正式供货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继续交付货物。故仁栋公司有按照**公司的指示在指定期间供货的义务,其称**公司延期收货并不能成立。
其次,仁栋公司不能履行的理由实质是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对其不公平。本院认为,仁栋公司应先举证证明双方特别是**公司一方在缔约时知晓供电公司的验收标准,否则验收标准的变更仅是仁栋公司单方陈述,并不构成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再次,仁栋公司作为专业的变压器生产企业,应当知晓福建省地区与干式变压器相关的三个技术标准间的差异。选择以较低的技术标准备货将导致相关货物无法通过较高技术标准的验收,属于仁栋公司缔约时能够预见的商业风险。仁栋公司向**公司作出通过验收的承诺,则应当以其中较高技术标准生产货物以避免验收标准变化的风险。故若存在验收标准的变化,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到不利益的仁栋公司须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仁栋公司以供货成本增加而中止履行实质将自身交易风险转予**公司承担,有违商事交易风险自负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仁栋公司无权以验收标准变化为由中止供应货物。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催告仁栋公司在三日内供货。仁栋公司未在2020年11月29日前供货,构成根本性违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仁栋公司亦收悉,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仁栋公司收到变更后的诉状之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认为:
1.仁栋公司未供应货物,**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14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按照日1000元计算。因仁栋公司未对违约金条款提出抗辩,故本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因交货顺延,交付日应重新确定,违约金起算日亦应顺延至2020年11月29日。**公司已向案外人采购货物,故逾期供货的期限利益损失已通过第三方替代履行的方式得到救济,逾期供货期间应当计算至案外人送货之日(签约后20日)止。故违约金计算的期间应为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3月12日,合计103日、103000元。
3.**公司另要求按照LPR四倍支付自预付款支付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能够补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公司主张合同差价损失168000元(972000-804000),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在仁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强制其继续供货,遂进行了替代性采购。**公司的采购行为发生在仁栋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时间内采购与原合同规格型号基本一致的货物,且在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下第三方采购价格仍然低于仁栋公司的二次报价,因此本院认为**公司替代性采购行为存在合理性,对**公司的上述差价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的本诉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仁栋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其反诉**公司逾期收货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栋电气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KGX-BYQ-202005220018);
二、***栋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40400元;
三、***栋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3000元;
四、***栋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68000元;
五、驳回福州**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栋电气公司的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5420元,福州**电力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84、***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336元。反诉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士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
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