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7402号

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婵,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森景大道1号紫桐新村A2-1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3199K。

法定代表人:张传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真珍,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刘婵,被告安徽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洁、吴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支付的赔偿款1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58808.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之后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总包的宣城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汽车车库、室外挡土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016年9月19日被告施工人员聂俊杰因高处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工亡赔付义务,原告为保护社会稳定,避免矛盾激化,积极与聂俊杰家属进行协商,并最终代被告支付赔偿金12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专业分包关系,被告对其用工人员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宣城市安监局《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也认定此安全事故由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支付的赔偿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具此状,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安徽丰阳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安徽三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起诉。

从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看,与聂俊杰家属签订协议的甲方是张昌华,实际付款人是费维金,为聂俊杰支付120万元赔偿款与安徽三建公司毫无关系,安徽三建公司要求安徽丰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案涉《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安徽三建公司无权依据本合同向安徽丰阳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时安徽丰阳公司没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安徽丰阳公司的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是2016年8月25日取得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安徽三建公司无权依据本合同向丰阳公司追偿。

三、聂俊杰在工地意外死亡应属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追加各事故责任人为本案被告一同审理,各被告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聂俊杰的死亡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宣城市安监局在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汪金久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劳务分包人聂国志、项目经理刘德胜、项目部安全员刘宣平对事故均负有管理责任。安徽丰阳公司认为以上事故责任人均应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故责任人中有三人(分别是汪金久、刘德胜、刘宣平)均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员工,其中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汪金久是安徽三建公司的施工员,汪金久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承包安徽三建公司的项目,且安徽三建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与安徽丰阳公司签订《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应当知道丰阳公司没有幕墙资质,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但是仍与安徽丰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同时放任本公司员工汪金久私自承包该项目进行施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安徽三建公司对本案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安徽三建公司主张聂俊杰死亡处理协议中的120万元与丰阳公司无关。案涉事故在处理过程中没有通知安徽丰阳公司参与,与聂俊杰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安徽丰阳公司也没有盖章,赔偿给聂俊杰家属120万元亦没有征得安徽丰阳公司的同意,赔偿之后一直也没有人联系安徽丰阳公司,丰阳公司认为这120万元与安徽丰阳公司无关。

五、安徽三建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安徽三建公司承建了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6年3月31日,安徽三建公司将汽车车库、室外挡土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安徽丰阳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安全生产无事故,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安徽丰阳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9月19日上午9:30许,聂俊杰在案涉工程汽车车库进出口坡道钢结构顶棚玻璃安装作业时从高空坠落身亡。之后,事故调查组查明的事故直接原因为“死者聂俊杰在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大楼汽车车库进出口坡道钢结构顶棚玻璃安装作业时违章作业,未系安全,安全帽佩戴不规范,高处危险作业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为此,事故调查组认为安徽丰阳公司为事故工程分包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转包分包工程,所提供的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花名册系造假,建议对安徽丰阳公司罚款20万元。

事故发生后,安徽三建公司与聂俊杰家人签订了《聂俊杰死亡处理协议》,由安徽三建公司一次性给予120万元经济补偿费,该费用支付至聂俊杰直系亲属指定的聂国发账户。2016年9月20日费维金将120万元支付聂国发账户。

在庭审后,费国金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为安徽三建公司员工,为尽快将赔偿款支付死者家属,由其筹集资金垫付了120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安徽丰阳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年8月25日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以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案涉幕墙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聂俊杰死亡处理协议》、《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幕墙工程属于专业施工,安徽丰阳公司虽然在签订《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时,不具备幕墙专业资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丰阳公司取得幕墙专业资质,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对安徽丰阳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事故赔偿款是否应由安徽丰阳公司支付。安徽丰阳公司抗辩应按侵权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相关责任人个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聂俊杰系在汽车车库进出口坡道钢结构顶棚玻璃安装作业时从高空坠落身亡,该施工属于安徽丰阳公司施工范围,故安徽三建公司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向安徽丰阳公司主张偿还代付赔偿款。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即应由安徽丰阳公司承担。至于安徽三建公司如何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间选择,系安徽三建公司权利,故本院对安徽丰阳公司抗辩应适用侵权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安徽丰阳公司抗辩安徽三建公司赔偿120万元未通知安徽丰阳公司,以及未经安徽丰阳公司同意。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安徽三建公司积极进行赔付,有利于时态升级和稳定,应予以鼓励,故本院对安徽丰阳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令安徽丰阳公司应支付120万元代付赔偿款。

关于安徽三建公司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息应自催要之日起算,本案中,安徽三建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安徽丰阳公司主张赔偿款,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代付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赔偿款12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代付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15元,由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