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南园村民组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武勇,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承诺函》未约定付款期限情况下,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认定《承诺函》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11月3日,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6733.23完,系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并无劳务派遣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三、上诉人在《承诺函》签订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赔偿;四、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签订《承诺函》后,上诉人再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没有授权阮英平、汪有为代公司签字确认《收款收据》。阮英平、汪有为不是上诉人职工,其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27357.5元,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就本案提出上诉,但是对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减掉的工程款部分,认为一审法院是判决错误的。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的有关2019.11-12月工程劳务费用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部分,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每日应当是万分之五。
丰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76429.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利息34668.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安排劳务人员从事劳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就派遣人员每天的工作时间、劳务费、加班费、交通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款还约定“双方应就每日实际发生的派遣费用、额外派遣费及交通费进行确认,并签署工作确认单,双方各执一联”,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双方每月以工作确认单为依据,就上月实际发生的派遣费用、额外派遣费用及交通费进行结算,被告方应于每月3日前将前述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组织工人到东莞市滨海湾新区被告指定的工地施工,每日劳务费均有汪有为、阮英平、刘资途、陈运荣等人在收据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5日双方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在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海湾湾区1号产业空间楼工程总承包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总计工程款人民币1484951元,截止2019年10月25日已支付95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34951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我后,本人承诺在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海湾湾区1号产业空间楼工程总承包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后期若存在工程款纠纷或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签订《承诺函》时双方未将2019年7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的9320元计算在内,被告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实际欠付劳务款应为525631元,承诺函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原告25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7万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原告2万元,2021年1月5日支付原告35631元。2019年11月3日至12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继续在被告工地完成后续工程,并由阮英平在每日工单收据签字确认,共计产生劳务费273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就涉案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双方均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工单收据另行计算全部劳务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双方在《承诺函》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四条第5款之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承诺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1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就本案来看原告的损失应当是被告未按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6733.23元(计算方式附表)。同时原告为被告进行2019年11-12月的后续劳务,产生劳务费27357.5元,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应当在2019年12月3日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357.5元并以273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该劳务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欠款基数
同期LPR(利率)
应支付时间
实际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违约金
尚欠欠款金额
525631
4.15%
2019.11.3
2019.11.14
100000
666.53
425631
425631
4.15%
2019.11.15
2020.1.20
250000
3238.34
175631
175631
4.15%
2020.1.21
2020.1.21
70000
0
105631
105631
4.15%
2020.1.22
2020.2.19
0
340.95
105631
105631
4.05%
2020.2.20
2020.4.19
0
701.13
105631
105631
3.85%
2020.4.20
2020.7.20
50000
1028
55631
55631
3.85%
2020.7.21
2020.9.16
20000
339.12
35631
35631
3.85%
2020.9.17
2021.1.5
35631
419.16
0
逾期违约金=欠款基数*逾期期间*日利率,日利率=同期LPR÷360
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733.23元及劳务费27357.5元并以273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该劳务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733.23元。二、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7357.5元,并以273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该劳务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3元,由原告**负担1907元,由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就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函》中载明了工程总价款为148495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34951元,截止2021年1月5日《承诺函》中载明的欠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一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176429.5元只有后续补苗工程款27357.5元未付。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上诉人丰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丰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733.23元违约金?2、上诉人丰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后续补苗工程款27357.5元?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被上诉人**属于自然人个体,不具备上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资质,故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丰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6733.23元违约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绿化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据该法双方应当就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未按实际履行的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双方才有了第二次最终结算,并由**出具《承诺函》,一审法院参照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支付时间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是因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纠正计算得出的6733.23元应当认定为资金占用费为宜。
上诉人丰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后续补苗工程款27357.5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二项、工作内容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劳务人员从事工作……”从该条款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劳务并不负责绿化苗木的存活率,丰阳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劳务派遣人员2019年11月3日至12月3日仍在施工的事实,故工程中出现补苗产生补苗劳务费符合案件事实。而一审法院查明阮英平作为整体工程的联系人之一,并在之前的每日劳务费收据上签字。**有理由相信阮英平系可以代表丰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无论阮英平是否系丰阳建设公司的员工该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视为有效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丰阳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款27357.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欧阳樟
审 判 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瑜
书 记 员  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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