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856号 原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南园村民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319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丰阳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赔偿金1287522元及利息(以1287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1年1月29日计至款清之日)、支付罚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建公司)承接了宣城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大楼工程,三建公司施工员***想承包其中部分工程,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2016年3月31日,***借用原告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三建公司将总包的宣城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汽车车库、室外挡土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5日,***找合伙人***与原告签订《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9月19日,被告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建公司与***家属签订《***死亡处理协议》,一次性给予120万元经济补偿费用。后三建公司起诉,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全部赔偿款及利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野蛮施工、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包括经济、民事法律、法律)责任,而9.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非法承包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一、原告与***未签订任何协议,***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违法转包协议无效,对***也没有拘束力。作为项目承包单位,原告应自行承担安全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万元的赔偿是基于赠与关系而非法定的工伤责任,更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谁赠与谁承担,***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原告与三建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产生,本案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协议,没有请求权产生基础。依据工伤赔偿法定标准,2016年工亡法定赔偿金额639497元而非120多万元。罚款20万元是对原告违法转包、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教育名册造假行为的处罚,与***毫无关系。逾期利息是原告怠于履行责任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自2016年***工亡至2021年已间隔5年,原告向***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丰阳公司提交的《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19”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提交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死亡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庭审笔录、2016年统计年鉴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提交的判决书系打印件,来源不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三建公司与丰阳公司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将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汽车车库、室外挡土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丰阳公司施工。 2016年4月5日,丰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幕墙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方式交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乙方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禁野蛮施工,严禁违章作业。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包括经济、民事、法律)责任。 2016年9月19日,在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大楼汽车车库进出口坡道钢构顶棚玻璃安装作业时,施工人员***高处坠落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宣城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19”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违章作业,未系安全带,安全帽佩戴不规范,高处危险作业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丰阳公司将专业分包工程非法转包给三建公司施工员***,默认对外宣称外包给***。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制定具体尤其是高处作业的安全施工方案,未采取设置安全网或脚手架等安全防范措施,未安排专业人员现场指挥,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个人无任何资质条件下,挂靠丰阳公司资质非法承包专业分包工程。个人出资采购工程原材料,雇请劳务承包人***并支付工资,持三建公司承兑汇票与丰阳公司结算。组织车库坡道钢构顶棚玻璃安装作业前,未按规定向监理单位报批,未对安全技术交底进行细化,未采取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系安全带、拉安全防护网等),未安排专业人员现场指挥。 2017年5月11日,宣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宣)**管罚(2017)0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丰阳公司在宣城市国家文房四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19”高处坠落事故中,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转包分包工程,所提供的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花名册系造假,决定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甲方三建公司(由***代表)与乙方***家属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20万元(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困难补助及父母赡养费等一切费用)。 2019年8月5日,三建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提起诉讼,要求丰阳公司偿还代付赔偿款120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19)皖0103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阳公司支付三建公司代付赔偿款1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5元,三建公司负担715元,丰阳公司负担7800元。丰阳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皖01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丰阳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1月29日向三建公司支付赔偿款、利息、诉讼费合计12875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丰阳公司以内部承包为名,非法为***、***提供挂靠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宣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查明了***与丰阳公司口头约定挂靠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对外宣称***承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以未与丰阳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受***雇请的劳务人员***施工作业时发生跌落事故受伤死亡,工程总包人三建公司向***亲属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关系向专项分包承包人丰阳公司追偿,丰阳公司赔偿代偿款、利息、诉讼费合计1287522元。***、***无施工资质非法承包工程,丰阳公司非法提供资质挂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都存在违反安全生产规范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丰阳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关于赔偿款120万元,丰阳公司未就各法定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作出说明,鉴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程序中均提出此节抗辩意见但未被采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采纳***的自认意见即死亡赔偿金639497元,并酌情确定***、***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丰阳公司承担。赔偿款的利息及诉讼费87522元,系因丰阳公司怠于向三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发生,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万元罚款系宣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对丰阳公司自身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责任当然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得转嫁他人,对丰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三建公司向***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赠与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向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丰阳公司所受损害的后果方才形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此起算,***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3949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自2021年9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88元,由原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8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