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执255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南园村民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319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借款本息等合计2355718.5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411元,执行费2595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公积金及不动产等财产的所有情况,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