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洱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洱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阳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粤通公司)、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2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皖民再55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洱旭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2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和安徽身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2.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洱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丰阳公司与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合肥洱旭公司不享有对背书人的追索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有权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合肥洱旭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两天提示付款,但阜阳粤通公司未签收、未付款,该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合肥洱旭公司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合肥洱旭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2天提示付款,阜阳粤通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没有拒付,合肥洱旭公司的提示付款状态一直持续到提示付款期内。阜阳粤通公司到期后拒付,属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1)如果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或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明确了提示付款期内发起过提示付款与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两种情形。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并未排除期前提示付款未签收,持续至提示付款期内的情形。上海票据交易所2022年1月下发的《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将持票人提示付款分为“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三类情况,如承兑人未积极应答的,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日终变更票据状态。其中“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向所有人追索),本案属于此类情况。故合肥洱旭公司享有对安徽丰阳公司、阜阳粤通公司的追索权。2.合肥洱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安徽丰阳公司为被告,请求安徽丰阳公司与阜阳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错误追加安徽丰阳公司为第三人,损害合肥洱旭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用错误认定“合肥洱旭公司丧失对前手丰阳公司的追索权”,支持一审法院追加安徽丰阳公司为第三人的判定,属于倒推法律适用。决定“是否追加被告”是审查安徽丰阳公司是否为必须参诉讼的当事人,不是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定。3.司法实践中均认定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为有效,可以追索所有人。
本院再审认为,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据此,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取决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本案阜阳粤通公司在合肥洱旭公司提示付款后,一直未作出明确回应,致使案涉票据到2021年12月7日在系统中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此情形下,合肥洱旭公司无需再次提示,其提示付款行为构成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有效行使。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合肥洱旭公司对前手安徽丰阳公司享有追索权,且其提起本案诉讼亦在票据权利期限内。2.合肥洱旭公司因行使票据追索权申请追加安徽丰阳公司为本案被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安徽丰阳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2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霍 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