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南园村民组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园林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由于原告即使在不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应得工程款也仅为400656.72元,而其从发包人即被告市政园林付给管理处已实际获取工程款545954元(工程进度款1245954元-支付给通环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也已经支付,因此原告对被告丰阳公司和市政园林管理处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的判决理由,并变更表述为:在市政园林管理处未向丰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丰阳公司对**、**不具有付款义务,且市政园林管理处已向**、**支付的100多万元(包括进度款和履约保证金)不应认定为其已向丰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在先的生效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020年8月,丰阳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曾向市政园林管理处主***,案件审理过中,市政园林管理处辩称有部分款项(1245954元及保证金289189.02元)已向案外人**支付,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已支付给丰阳公司。但最终经一审、二审、再审,各级法院均认为:“丰阳公司、市政园林管理处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款未转入此账号不予承认’,系各方对案涉工程款给付的方式作出的特别约定,各方应当按照该约定严格履行。市政园林管理处将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汇入丰阳公司所指定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丰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符合各方合同约定本意。该案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案外人提供给市政园林管理处的相关手续即授权委托书与收据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非丰阳公司真实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据此认为市政园林管理处所辩称的付款行为系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所作处理适当。至于市政园林管理处有关其将相关款项付至案外人一节,其可另行依法解决。”同时该案判决要求市政园林管理处将案涉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支付给丰阳公司。然而,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述裁判理由明显变更在先生效判决的行为,不仅是越权作出,也侵害了丰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言,应当予以撤销。2.案涉的管理费等未作实质性处理,侵害了丰阳公司的利益。《案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管理费:乙方按“管理费收取管理办法”向甲方上交1%承包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管理费在第一笔工程款进账后一次性扣除,工程结算后,根据结算金额据实核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是由丰阳公司指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各项工程检测费用均由丰阳公司直接支付,同时部分工程亦是由丰阳公司承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等人应向丰阳公司缴纳相应比例工程款的管理费,同时税金由**等人承担,但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实质性的处理。3.案涉的鉴定费丰阳公司已经全额交纳给鉴定机构,虽然一审判决该笔费用由**等人承担,但该笔费用与普通诉讼费用可以由法院退费不同,丰阳公司无法向鉴定机构申请退费,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明确**等人向丰阳公司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丰阳公司无法主张相应权利。
**、**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内容与(2020)皖1802民初3368号、(2022)皖18民终765号判决书并无矛盾。(2020)皖1802民初3368号、(2022)皖18民终765号案件当事人为丰阳公司与市政园林管理处,判决内容也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市政园林管理处向丰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丰阳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有权向丰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已从市政园林管理处取得了部分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2020)皖1802民初3368号、(2022)皖18民终765号案件中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但**、**不是案件当事人,并无申辩、反驳的途径,只能在本案中通过举证和当庭陈述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查双方证据及陈述的前提下,认定市政园林管理处向**、**支付的款项系本案工程款,与前案判决并不矛盾。3.本案判决并未影响丰阳公司的相关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阳公司向市政园林管理处主张工程款,**、**向丰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已经实际施工,并向安徽省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环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工程款,故**、**也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丰阳公司应当向**、**支付前述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已得工程价款减去应得工程价款,认定**、**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实际上解决了丰阳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丰阳公司的权利并未造成影响。4.关于管理费、鉴定费问题,因本案一审时丰阳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管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鉴定费已判决由**、**承担。该两项费用丰阳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执行等程序得以实现。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园林管理处辩称: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通环公司是向**、**提供沥青的供应商,**、**已实际收到市政园林管理处支付的工程款和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也未违背在先的生效判决。丰阳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内容不能作为丰阳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其关于变更裁判理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系**、**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要求丰阳公司和市政园林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审理应以其诉请范围为限。一审法院对案涉管理费未进行实质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丰阳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63318.43元、履约保证金289189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市政园林管理处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市政园林管理处将宣城市宝城路中央绿化带及慢车道维修工程发包给丰阳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包含拆除宣城市宝城路中央绿化带,同时对非机动车道实施改造;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2891890.17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二年。2015年7月17日,丰阳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给**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主合同(即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结算工程款;承包管理费按1%交纳。合同签订后,**按约以丰阳公司的名义向市政园林管理处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89189.02元。期间,丰阳公司又与通环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搅拌、运输、洒透层、粘层、摊铺工程分包给通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200万元,工程结算以实际摊铺吨位计算。工程完工后,2015年8月7日,丰阳公司与监理单位对宣城市宝城路中央绿化带及慢车道维修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该工程道路路面热拌沥青混合料面层验收均为合格。2015年8月12日,丰阳公司与监理单位对宣城市宝城路中央绿化带及慢车道维修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该工程道路工程人行道混凝土预制块铺车砌面层(含盲道砖)验收均合格。2015年9月23日,**以伪造的丰阳公司《授权委托书》和《收据》,通过宣城市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市政园林管理处领取了案涉工程50%的进度款1245954元和履约保证金289189.02元,并于9月25日向通环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经鉴定,上述宣城市宝城路中央绿化带及慢车道维修工程造价为2363318.43元,通环公司完成的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搅拌、运输、洒透层、粘层、摊铺工程造价为1962661.71元,**、**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400656.72元(2363318.43元-1962661.71元),也即在不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应得工程款为40065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即使在不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应得工程款也仅为400656.72元,而其从发包人即市政园林管理处已实际获取工程款545954元(工程进度款1245954元-支付给通环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并且**、**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也已经支付,因此其对丰阳公司和市政园林管理处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0元,鉴定费1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2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丰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违背了与本案关联的前案生效判决。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并不是前案的当事人,其虽对前案判决中关于市政园林管理处支付给**、**工程进度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的认定持有异议,但没有申诉途径,并坚持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市政园林管理处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前案判决对案涉已支付的款项未认定为支付给丰阳公司的工程款,但本案一审判决是将案涉已支付款项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两者事实并不相同且并不矛盾。
本院审查认为,丰阳公司提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书虽系复印件,但相对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至于相对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对证据本身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市政园林管理处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市政园林管理处不服本院(2022)皖18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办理委托付款事宜构成表见代理等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民申3316号民事裁定,认为:“丰阳公司与市政园林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对汇入工程款的账户有明确约定,并特别规定‘本工程款未转入此账号不予承认’。本案中,园林管理处未将案涉进度款汇入指定账户,园林管理处再审主张其根据委托书付款,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委托书上的签章和签名均不是丰阳公司真实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丰阳公司亦未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园林管理处再审的主张
缺乏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市政园林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园林管理处与丰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宣城市宝城路中央绿化带及慢车道维修工程发包给丰阳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汇入工程款的账户有明确约定,并特别规定‘本工程款未转入此账号不予承认’。此后,丰阳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给**承包施工。期间,丰阳公司又与通环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搅拌、运输、洒透层、粘层、摊铺工程分包给通环公司施工。上述事实,均有在案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别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的给付流程应为:市政园林管理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汇入该合同明确载明的丰阳公司银行账户,丰阳公司再按照《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分别向**及通环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在工程完工后,**以伪造的丰阳公司《授权委托书》和《收据》,通过宣城市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领取案涉工程50%的进度款1245954元和履约保证金289189.02元为由在市政园林管理处领取了上述款项,并于9月25日向通环公司支付70万元。**的该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款项正常的给付流程顺序颠倒,丰阳公司亦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园林管理处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该案经一审、二审,已作出生效判决,在对工程款项数额予以审核确认后基本支持了丰阳公司的诉请,并告知市政园林管理处可对其已经将部分工程款项付至**、**的问题另行依法解决。此后,市政园林管理处对该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市政园林管理处与**、**尚未就该部分已付工程款项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另行解决的情况下,为避免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陷于更加混乱的局面,在初步核算**、**最终可能获得的工程款项数额后,以**、**在本案中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影响丰阳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相关权利,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故丰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相关判决理由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变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相关判决理由亦无撤销或变更的必要。
二审中,丰阳公司主张应当对案涉的管理费等作出实质性处理,并称一审判决虽对其已经交纳的鉴定费确认由**、**承担,但没有明确**、**向其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其无法主张相应权利。审理认为,丰阳公司虽在一审答辩中提及管理费、税金等问题,但本案系**、**起诉要求丰阳公司和市政园林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丰阳公司并未就主张**、**给付管理费、税金等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已经判决驳回**、**全部诉请,故对案涉的管理费等不作出实质性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已经明确由**、**负担,**、**对此亦未提出上诉,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丰阳公司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