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湘阴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4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恒,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武,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湘阴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483662133。
法定代表人:夏卫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7910.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判令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对被告***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裕景观邸(后更名为御湖观邸)2#栋楼的主体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单价等事项。2012年4月,因学生高考,工程停工50多天,致使工程出现严重亏损。为了保证工程进度,被告***同意变更工程结算价款,并向原告承诺,工程按照御湖观邸其他”同等条件、同等楼房”的工程结算价格跟原告结算,并且保证不会让原告亏损。基于此,原告继续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经完全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后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55.94元,但法院却没有将安全文明施工费367910.84元判决给原告。该工程项目是原告做的,在法院委托的评估事项中该项目也算给了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收据。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处,并以被告星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御湖观邸的开发商签订了承包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就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指出因原告***举证不能无法确定367910.84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归属故不予考虑。原告现就该笔费用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2、答辩人与原告并未有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约定。答辩人只是将御湖观邸2号楼建设以及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安全文明施工是答辩人自己施工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虽将安全文明施工中的少量内容委托原告帮忙施工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将其全部纳入自己的施工范围并提出了全额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是对答辩人利益的侵犯。3、湘阴县人民法院在(2014)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为原告设定了”可另行主张权利”的权利是违法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城建筑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本案被告***、星城建筑公司与湖南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御湖观邸住宅楼工程第2#栋(以下简称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土建及主体、装饰工程等工程(包工包料)由湘阴星城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裕景观邸2#楼)》,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由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清包)承包施工。工程接近完工时,原告因工程造价问题停止施工并退场。因双方无法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4月2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恒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本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73678.78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367910.84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证据,对于该笔费用法院当时未予考虑。原告遂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36791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与原告***、被告***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可项目临时设施、搅拌机的操作棚、施工电梯的防护门及楼层建筑垃圾清理由原告安排工人完成,但提出施工材料由他购买且人工工资亦由他单独结算,原告***认可上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大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但否认被告单独支付了人工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本院与原告***、被告***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367910.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清包)从被告***处承包了御湖观邸住宅楼第2#栋的基础工程、土建及主体、装饰等工程项目,但被告***认可项目临时设施、搅拌机的操作棚、施工电梯的防护门及楼层建筑垃圾清理等部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系由原告安排工人完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被告***关于上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人工工资由由他单独结算的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鉴定御湖观邸住宅楼第2#栋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67910.84元,因原告未提供上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具体支出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20000元较为合适。由于被告星城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星城建筑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120000元;
二、被告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承担4120元,被告***、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波
审 判 员  李灿辉
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聂东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