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高岭。
法定代表人:夏卫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张超、左平手中接揽了建设工程,与星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挂靠在星城建筑公司进行劳务,星城建筑公司只收取挂靠费。一审法院对星城建筑公司无任何理由截留工程款33.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不严格按法律规定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星城建筑公司辩称,***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应当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城建筑公司返还扣押***劳务工资23.5万元;2.诉讼费由星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星城建筑公司作为主营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工程项目名称:和顺保障性住房工程。二、该工程由***同志任项目负责人,独自承担该项目的经济和民事责任。三、承包方式:自主经营,分级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资金财务归各自所有。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四、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各类机械设备等维护保养和各种税费。五、上交方式:乙方以上交利润的形式进行承包,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依据(不包括劳保费在内),缴纳工程结算总价的1.5%,依照下列第2项执行。2.上交甲方利润为2%以内的,按建设方付款至80%时全额上交甲方利润。如拖欠甲方上交利润,将按拖欠部分月利率3%计算处罚金上缴甲方;经多次催交甲方利润拒交的,甲方将启用法律程序解决。八、甲方职责:1.为经营业务活动提供证照及相关法定手续。2.在当地银行开设好甲方账户,银行资金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九、乙方责任:2.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业主方的合同义务,按照《建筑法》及有关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杜绝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5.乙方应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职工工资按每月发放到人(每月工资表报甲方存档,必须领工资人签名),甲方不定期进行核实。如发现工资不能发放到位,甲方责令将所欠工资发放到位后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如拖欠工资有强烈反映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甲方的,每到政府部门一次,处罚乙方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所拖欠工人工资金额的双倍缴甲方,并责令及时将工资发放到人。7.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文明施工,保证质量、保证安全、保证工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处理程序,做到安全第一,万无一失。本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同志负责。(7)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安措费应为专款专用资金,不准挪作他用。如项目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经甲方多次检查监督不服从管理的,甲方将不再支付安措费并直接支配该项资金。(14)乙方没有履行建设合同及造成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安全文明施工不达标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合同上签字,星城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8月1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张超、左平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实际开发和顺保障性住房,乙方实际承建该工程(包含主体以及所有附属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结算价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八万八千元(¥16988000.00元),不计取质保金,在质保期间,如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最终责任。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得再就此工程结算问题向甲方、见证方以及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和案外人张超、左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星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卫中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称湘阴县房产局向星城建筑公司划拨了工程款78.5万元,但星城建筑公司仅向其支付45万元,尚差33.5万元,除了部分应承担的款项外,星城建筑公司扣押其工程款(实为劳务工资)23.5万元。星城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了本人陈述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张星城建筑公司返还扣押的工程款(劳务工资)23.5万元,但根据***和案外人张超、左平所签订的协议,案涉工程款应由案外人张超、左平支付。***未举证证明星城建筑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未举证证明其和星城建筑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和星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事实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星城建筑公司截留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星城建筑公司截留了相关款项,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星城建筑公司认可大部分工程款确由建设单位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且确存在星城建筑公司应给付***款项的情形,但因双方没有结算,不能确认星城建筑公司还应支付给***具体数额。***可与星城建筑公司结算并取得相关依据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夏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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