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6565号 原告:**财,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高岭。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负责人。 原告**财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200377.6元;并自2022年1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位于舒城县杭埠镇六安恒大文旅城D-01和D-02地块首期住宅建筑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中的D-02地块10#、13#楼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4月被告**将自己分包的D-02地块10#、13#楼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财施工。双方在2020年5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包工合同》。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财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仅剩余部分修补由于业主单位强行要求停工未完成)并交付成果。原告**财与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839337.6元,原告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0000元,共计3959337.6元。扣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未完成的修补费用40000元、扣除原告领取的劳务款借支364396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的劳务款75000元,剩余劳务款200377.6元。 原告**才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就总劳务费和补项款等进行了结算,结算款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仅剩余吊兰口修补劳务未完成系因业主单位强行要求停工导致,且原、被告双方就修补费用扣减已经达成40000元的协议。该项目工程按照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22年10月31日即交付业主使用。而现在,由于六安恒大文旅城整体项目受恒大资金影响,自2021年6月开始处于停建状态。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辩称,一、原被告已经约定了施工内容和付款节点。 202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10#、13#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10#、13#栋楼(含炮楼、机房、风井),具体施工内容包括:二次结构砼、内墙砖砌体、内墙面粉饰、外墙粉饰(线条在内)、屋面砌体、砼、刚性层、粉饰面、各种砖块润水、二次结构砼养护、楼面清理、施工洞口的封堵及粉饰。约定付款方式:五月份向乙方支付适当的生活费,生活费由项目部或水电八局支付到每个工人的工资卡里,端午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完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工程余款; 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占约定工程量的95%,双方协商按总工程款的95%比例计算。 原告2020年4月20日进场施工,2021年7月全部撤出。撤场时遗留未做的工程:1.10#、13#1-26层楼施工电梯位置二次结构、砌体及抹灰未做;2.10#、13#楼部分推拉门、飘窗洞口未收口、1-26层所有的防火门洞口均为收口;3.10#、13#楼1-26层双单元间伸缩缝砌筑和抹灰全部未做;4.各楼层的局部楼地面卫生未清理;5.10#、13#楼二层露台卫生清理及防水找平层和保护层未做;6.10#、13#楼一层外窗口部分未收口。2022年7月政府接管恒大工程后,被告要求原告复工收尾,原告一直没有安排人员收尾。舒城县政府为确保按期交房,2022年7月安排合肥建工集团接手施工10#、13#栋1-26层楼施工电梯位置二次结构、砌体及抹灰,十月份结束。其他的原告未做工程,由被告安排车邦能夫妻施工,目前也基本结束,但还未进行完工验收、竣工验收; 三、被告垫付维修人工费40000元,原告承诺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完工的10#、13#栋楼1-26层室内抹灰不时出现空鼓、开裂、漏网等质量问题,不仅原告在施工当时需要维修,就到现在开裂等问题仍然还在不时发生,还需要不定期维修。2021年6月原告撤场前仅安排谢自华一个人维修,人手不够,当时恒大催工期紧,被告经原告同意找人和原告一并施工,支付了维修人工费40000元; 四、结算时双方面议增加12万元工程款。 13#栋楼原告干了二个月之后,发现外墙装饰线条比较多,成本比预期的要高很多,要求增加工程款,结算时双方面议增加12万元。 综上,202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财工程款83410元。扣除结算后**给付的75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财工程尾款8410元。 第三人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把9#、10#、13#楼分包给**,2021年中秋节时暂停施工,2021年年底经水电八局施工员和恒大施工员现场勘查,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90%跟**结算,2022年7月政府接手后,让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尽快安排人进厂施工,后由**完成部分、舒城县政府安排第三方施工一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3.《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10#、13#栋劳务包工合同》;4.结算单。 被告**提交证据:1.《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10#、13#栋劳务分包合同》;2.《工作联系单》两份、施工现场照片十张;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4.结算单。 第三人湖南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甲方)与**财(乙方)签订《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10#、13#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0#、13#栋楼的二次结构砼、内墙砖砌体、内墙面粉饰、外墙粉饰(线条在内)、屋面砌体、砼、刚性层、粉饰面、各种砖块润水、二次结构砼养护、楼面清理、施工洞口的封堵及粉饰(含炮楼、机房、风井);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以每栋的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层不在承包范围内,计算面积从一层开始计算,最终以项目部计算数字为准),按照每平米97元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从五月份向乙方支付适当的生活费,生活费由项目部或水电八局支付到每个工人的工资卡里,端午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完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如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工程余款。 **财施工至2021年5月份,其停工时尚有部分施工任务未完成。 2022年1月20日,**手书一份结算清单,内容如下:“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13#、10#栋,项目部现估面积合计39580.8m2,39580.8m2×97/平方=3839337.6×0.95=3647370.72元,另外补项款120000元整(备:面议好的),没完工的修补暂扣40000元整,预记支付:3647370元-借支3643960元=3410元,另加补项款(120000-40000)80000元,合计应支付80000+3410=83410元”。**财和**在上述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支付了75000元。 2022年7月,案涉项目工地复工时,**通知**财就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财未去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将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10#、13#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2022年1月20日结算清单中95%工程款属性的理解和扣款40000元的扣款事由的理解。 原告诉称,结算总价是3839337.6元,95%是结算时被告应付的款项,40000元扣款是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协议扣款,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是3919337.6元(3839337.6元-40000+120000)元,被告已付3718960元(3643960+75000),尚应支付200377.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完工,双方协议按总工程款的95%结算,40000元扣款是对原告已完工需修补部分的扣款,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是3767370.72元(3839337.6×0.95+120000),被告已付3758960元(3643960+75000+40000元扣款),尚应支付8410.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据此,本院认为,关于40000元扣款,结算清单上明确地写为“没完工的修补”,扣款事由针对的是“修补”工程,没有完成的尚未施工部分不存在“修补”。被告提交了在原告停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已完工程修补、原告承诺扣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虽诉称对于需修补的部分已安排人员进行了修补,但未提供其安排人员修补的证据。因此,原告诉称,40000元的扣款是对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协议扣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40000元的扣款是对原告已完工程需修补完善而未修补的扣款;关于95%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称,95%工程款是双方结算时被告应付的款项,而非双方按95%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辩称,双方是按95%最终结算。通过结算清单的用词看,对于双方协议确定的事项“工程增项”款,被告备注“面议好的”,对于尚未确定的扣款数额,被告使用“暂扣”。对于95%工程款,被告未备注是最终结算款还是双方结算时其应支付的款项。结合案涉工程复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95%的工程款是双方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非双方按总工程款的95%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对于未完工程量双方协议作价4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辩称双方按总工程款的95%确定最终结算价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至2022年1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83410元,被告已付75000元,尚应支付8410元。原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应当抵扣多少工程款,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工程款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原告**财负担2053元,被告**负担100元。 被告**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