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4270号
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00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衡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
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8号3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齐,职务不详。
被告:于齐,男,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联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拓公司)、被告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
原告昆仑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青岛安拓公司给付昆仑联通公司货款135 000元;2.判令青岛安拓公司支付昆仑联通公司违约金19 500元;3.判令于齐对上述青岛安拓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安拓公司、于齐负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安拓公司于
被告青岛安拓公司、被告于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昆仑联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货物签收单》1份、发票2张、欠条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昆仑联通公司与青岛安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之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昆仑联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已至,青岛安拓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双方对于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昆仑联通公司仅要求青岛安拓公司按照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昆仑联通公司要求青岛安拓公司给付货款135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 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于齐出具的《欠条》,落款处虽载明为借款人,但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应属于齐对欠付货款本金135 000元的债务加入行为,双方明确约定于齐对135 000元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昆仑联通公司要求于齐对135 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于齐对青岛安拓公司应付昆仑联通公司违约金19 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九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元(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二十元(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齐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公告费超出八百二十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北京昆仑联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二○
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