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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771号
原告孙明军。
委托代理人闫世林。
被告于齐。
被告吴冬梅。
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齐。
原告孙明军与被告于齐、吴冬梅、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莹、白洁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闫世林,被告于齐(被告安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军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于齐向原告孙明军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每日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2014年1月20日,被告于齐向原告孙明军归还了5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于齐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否则自愿承担因催要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于齐仅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利息20万元。被告吴冬梅与被告于齐系夫妻,并就被告于齐借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孙明军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吴冬梅应对被告于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安拓公司向原告孙明军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安拓公司自愿对被告于齐的借款、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借款经原告孙明军多次催要,三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于齐、吴冬梅、安拓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孙明军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于齐、吴冬梅、安拓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孙明军律师费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齐向原告孙明军借款的事实,被告于齐承诺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否则被告于齐自愿承担原告催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2、结婚证、担保函,证明被告于齐与被告吴冬梅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孙明军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吴冬梅承诺对被告于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担保函,证明被告安拓公司向原告孙明军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于齐的借款、利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孙明军向被告催要欠款而支出律师费7万元。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于齐、吴冬梅、安拓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数额有异议,已经还款70万元,还剩130万元未还。原告孙明军主张的利息过高,律师费过高。
被告于齐、吴冬梅、安拓公司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被告于齐、吴冬梅、安拓公司对原告孙明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齐、吴冬梅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原告孙明军通过郭建业给被告于齐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孙明军与被告于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我,于齐于2014年1月14日向孙明军,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每日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该款项由郭建业通过其青岛银行账户代为汇付我青岛银行账户,我确认已收到该借款。2014年1月20日,我向孙明军归还了50万元,尚欠孙明军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没有支付。现我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孙明军还清全部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否则,我自愿承担孙明军因催要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我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孙明军出具担保函。同日,被告吴冬梅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吴冬梅是于齐的对象,对于齐2014年1月14日向孙明军借款150万元整知晓,我愿意与我对象于齐一起偿还该借款。被告安拓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司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于齐,于2014年1月14日向孙明军的借款150万元整、利息以及由此产生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齐向原告孙明军还款20万元。对此,原告孙明军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于齐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孙明军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万元。
原告孙明军主张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于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冬梅、安拓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齐未能按约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冬梅、安拓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20万元还款的性质。原告孙明军与被告于齐未约定该笔还款清偿借款本息的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万元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于齐确认2014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孙明军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没有支付。因此,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为按日千分之五,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计算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为84000元。按被告于齐偿还的2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84000元,剩余款项11600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150万元的顺序计算,被告于齐尚欠原告孙明军借款本金1384000元。原告孙明军主张的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少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三被告认为过高。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孙明军因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于齐承担,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计算律师费为5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齐偿还原告孙明军借款1384000元;
二、被告于齐支付原告孙明军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84000元为准,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于齐支付原告孙明军律师代理费56500元;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于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被告吴冬梅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孙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61元(原告孙明军已预交),由原告孙明军负担1497元,由被告于齐、吴冬梅、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鹏
审判员  崔莹
审判员  白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