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0603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60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8号3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科技公司)与被告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安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安拓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7年2月7日违约金为41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佳杰科技公司与青岛安拓公司订立《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青岛安拓公司从佳杰科技公司采购货物,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佳杰科技公司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但青岛安拓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青岛安拓公司未作答辩。
佳杰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佳杰科技公司(供应方)与青岛安拓公司(订购方)订立编号为x的《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约定青岛安拓公司向佳杰科技公司购买价值90000元的软件产品,青岛安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青岛安拓公司给佳杰科技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9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6年12月16日,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被银行退票。上述货款青岛安拓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佳杰科技公司与青岛安拓公司签署的《专用软件产品许可使用权订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青岛安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属违约。故佳杰科技公司要求青岛安拓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安拓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的违约金为4185元,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1077元),财产保全费962元(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均由青岛安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