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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4586号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
负责人:焦虎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立城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许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笠,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与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戴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提供地址查找,无法联系到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戴笠,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所诉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笠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新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梁培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哈 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