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

郭志友、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2191号

原告:郭志友,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许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华,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邵国臣,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郭志友与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华、被告邵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丽,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被告邵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0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被告邵国臣和高艳文为其承建的石桥子阅澜湾22号楼建筑施工。2013年5月至6月,原告为其提供用工劳务,每天300元,提供劳务34天,尚欠10200元没有给付。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王国华,第二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分包给第三被告邵国臣、高艳文,由第三被告邵国臣、高艳文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为其提供施工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等人找相关部门维权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5月腾达公司与发包人本溪明华开发商签订15、18、21、22、25号住宅楼,腾达公司将上述住宅楼承包给王国华,双方有内部承包协议,腾达公司与王国华是挂靠关系。内部协议其中最重要约定是工程承包给王国华之后,王国华必须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全面履行腾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认真遵守合同条款,不得有违法施工现象,如有违约产生一切后果由王国华本人承担,与腾达公司无关。原告将腾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王国华承包的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和转包,现在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工程款义务,要求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王国华属于违法分包,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是受邵国臣雇佣,根据合同原则,应当由邵国臣全面处理此事,不应牵涉到腾达公司。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以及劳务费数量是否有虚假,主体之间是否合格,应当由高艳文具体说明。

被告王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邵国臣辩称: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事实属实,同意给付。我和高艳文最早是合伙关系,后来在2013年10月份我与王国华签订合同,高艳文从此合伙关系中退出,所有工程由我管理。但最后钱王国华都给了高艳文,具体给多钱我不知道,导致现在我无法给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溪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本溪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更名为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系本溪明华·悦澜湾15#、18#、21#、22#、25#楼工程的总承包人。2011年5月24日,本溪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华签订一份本溪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本溪明华·悦澜湾15#、18#、21#、22#、25#楼工程由被告王国华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王国华必须履行本溪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王国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劳务、材料供应、设备采购(或承包)协议,由被告王国华负全责,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与本溪市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后被告王国华将其中的22#楼工程分包给被告邵国臣和高艳文。原告郭志友受雇于被告邵国臣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300元/天。现被告尚欠原告102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曾将高艳文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对高艳文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之(九)关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在建设施工领域,若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或分包的情况,则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告王国华挂靠在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溪明华·悦澜湾15#、18#、21#、22#、25#楼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其中的22号楼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邵国臣及高艳文进行工程施工,原告郭志友受雇于被告邵国臣到案涉工地工作。为充分保护涉案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及规定,本案被告邵国臣应对拖欠原告郭志友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王国华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志友劳务费一万零二百元;

二、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王国华、邵国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程明霞

人民陪审员  庄元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哈 萌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