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

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与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2151号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滨河路南中三巷4栋1层5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与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五元,减半收取一万一千五百零二元五角,由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哈 萌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