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民初2232号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窑沟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立城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财,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诉被告**、本溪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杨**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期限内拒不缴纳案件受理费23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加工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