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4民初158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10月9日到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欧洲城九期桃花源项目工地工作,工资为日420元,工种是木工,2021年10月22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不幸从架子上摔落到地面,在工友们的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确诊: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双侧)、腹壁挫伤、肺炎的严重病情。原告在住院九天身体没有完全**的情况下,就被医院强迫出院,导致身体至今没有恢复。这次受伤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依照民法典规定,应由原告与其雇主根据各自过错分配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系欧洲城9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木工工程人工费分包给了丁有停,丁有停又将木工工程分配给4个小班组,原告所在班组是由***承包,被告与丁有停以及丁有停与***之间均是按照工程量结算,原告的工资是由***发放,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原告擅自违章操作,在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依据劳动关系确定的劳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将本溪欧洲城九期桃花源项目木工工程人工费分包给丁有停施工,2021年10月丁有停雇佣原告到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溪欧洲城九期桃花源项目工作。2021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售楼处一楼模板时摔伤,受伤时原告未佩带安全带、安全绳。原告在本溪市中心住院9天,产生医药费7628.44元,其中丁有停垫付6061.24元,原告自付1567.2元。诉讼期间,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产生邮寄费20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划分的问题。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木工工程人工费分包给丁有停施工,被告及丁有停对原告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绳行为未及时加以制止,对工地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及日常管理流于形式,故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负有观察、注意、谨慎的自我保护义务,且原告作为常年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在高空作业时应当佩戴安全绳,但其主观上未按要求佩戴安全绳导致从高处滑落,故原告自身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诉讼期间,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7628.4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本次外伤营养期60天,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本次外伤误工期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420元,但未提供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的工资流水或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102元计算应为23376元;5、护理费:原告本次外伤护理期45天,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54元应为693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6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20元,邮寄费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总额134676.44元的70%即94273.51元,扣除已支付6061.24元,还需支付8821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四分、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二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护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六千一百零二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七百二十元、邮寄费二十元,共计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四角四分的70%即九万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一分,扣除已垫付的六千零六十一元二角四分,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八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二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辽宁腾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元,原告**承担一千四百五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贾 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 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