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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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414号
原告: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2664359M,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新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苏芳,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昱婷,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家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苏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昱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变更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9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天阳丽水中山邸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进行安装施工,另就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甘福龙等人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9日,甘福龙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病情危重,其直系亲属拟放弃对甘福龙治疗。经原、被告与甘福龙直系亲属及被委托人协商一致,签订《赔偿协议》,按死亡赔偿标准,约定赔偿甘福龙90万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2万元。原告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垫付救护车费用2万元、赔偿款70万元,11月13日垫付赔偿款20万元。甘福龙于201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与甘福龙构成劳务关系,其作为雇主未能组织安全生产、做好安全防护应对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问题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全额垫付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一、《赔偿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向被告追偿全部款项于法无据。首先,死者系受陈顺德雇佣至工地进行施工,而《赔偿协议》上对该部分事实的表述为“原告招聘甘福龙等人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该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事故发生后,因家属哭闹、人心涣散等原因,工地及陈顺德的班组乱成一团,为了工程能够顺利继续进行以及事情能妥善解决,被告接受公司的请求,协助公司和家属及陈顺德进行协调沟通。被告在《赔偿协议》的谈判签署过程中,仅仅只是在场,并未参与协议具体的内容包括赔偿金额的约定。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对该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公司要求被告在其准备好的《赔偿协议》上签字,并称只是做个证明和表明态度。被告虽然长期从事门窗施工工作,但也是第一次面临工地出现重大事故,被告仅有小学文化,对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表述更是完全想不到也无法做到仔细的推敲,也谈不上去细究死者是否有过错、各方的责任分担,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是基于原告称“仅是表个态,不是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的前提,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赔偿协议》的在场人员情况来看,陈顺德在场,若本案死者的直接雇主确系被告,在施工合同相对方也是被告的情况下,完全无需陈顺德在场及其表态行为。由此可见,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在原告的主导下形成的,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的过程中,对实际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隐瞒和诱导,让被告误以为签订协议不是对责任的承担以及确认,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签字,而内容与事实情况的明显不符也侧面反映了协议的不真实性。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应属无效。退一步讲,在《赔偿协议》中对于双方的责任分担也仅是约定了双方另行协商,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结合《赔偿协议》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追偿全部款项。二、被告并非死者甘福龙的实际雇用人,并非原告追偿的相对方。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到天阳丽水中山邸工地做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员工到达工地开始施工。期间,因门窗材料无法供应等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定的施工计划可能无法按期完成。为使得施工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介绍陈顺德介入施工,原由被告承包的4、5、6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转由陈顺德承包,该部分工程与原告无关。三方就上述情况达成合意后,陈顺德即组织包括死者甘福龙在内的多名工人进入中山邸工地进行4、5、6号楼的门窗安装工作。因此,虽然前期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但由于后续原告的转包行为,4、5、6号楼的施工方已经变更为陈顺德,事实上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是陈顺德。死者甘福龙于2019年10月29日在4号楼施工时不慎从三楼坠落,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工资款已由陈顺德全部结清并支付给家属。另外,在陈顺德加入工程后,被告及陈顺德的工程款是各自与公司进行结算,没有相互重叠的部分,而陈顺德与公司的承包细则均是其与公司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仅只是受公司所托,介绍陈顺德介入共同承包工地的门窗工程,死者甘福龙系受陈顺德雇佣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受到陈顺德直接管理,工资亦是由陈顺德发放,死者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是在陈顺德所承包的4号楼,被告与死者不存在任何关联,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应当是陈顺德而非被告。原告的追偿对象应当是雇主即陈顺德,不应当是被告。三、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后原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顺德,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系违法分包,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本案被告不具有承揽分包工程的资质,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后又将原本应由被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陈顺德,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明知接受发包人、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设工程进行发包、分包,系违法分包,原告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四、施工现场有多处安全隐患,原告存在监管过失。本案中死者甘福龙受雇于陈顺德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事发当天,死者所在的楼层正在安装瓷砖,其安装门窗仅能通过从旁边窗户翻越,当时其所翻越的窗户位置还未装好玻璃,压线处于不牢固的状态,无法完全支撑其翻越。另外,据了解,事发前死者存在酒后上工的情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其并未佩戴安全帽,上述导致惨剧酿成的原因直接反映了工地现场监管存在重大问题。被告与陈顺德班组是两个独立的承包方,被告对自己负责的班组尽到了安保义务,而公司由陈顺德直接管理的班组出现事故,应当认定原告存在监管过失。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工地所使用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本案中压线不牢固是原材料本身即存在的问题,原告对工程的进度、安全、质量进行监管,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技术、质量培训工作及进场员工的签到考勤,但其未履行好对施工人员的监管责任,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力,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明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赔偿协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甘福龙直系亲属及被委托人协商一致,约定赔偿甘福龙90万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2万元。
3.收条、微信转账截图、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90万元及救护车费用2万元。
4.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甘福龙于2019年11月2日死亡。
5.承诺书,证明安装人员到丽水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原告代为垫付工资时被告出具承诺书。
6.农民工工资表,证明拖欠各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并经被告确认。
7.同意支付声明,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为支付各班组(杨焕方班组、徐云班组、陈顺德班组)安装费,从其结算款中扣除。
8.结算单,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进行工程款决算,除质保金50000元外已全部结清。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2.对证据2中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赔偿协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3.对证据3、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4.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被拖欠人员均属于***班组,没有陈顺德班组成员,也没有死者。5.对证据7中第一、二份同意支付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杨焕方、徐云确是***直接雇佣人员,***因此认可结算方式并签字,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同意支付声明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实为原告和陈顺德班组之间的结算,被告签字仅是对结算单上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6.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明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光盘及录音翻译,证明死者甘福龙受陈顺德雇佣到工地干活,工资均由陈顺德进行结算。
2.结算单,证明被告受原告所托,介绍陈顺德介入承包部分工程,二人工程款由公司分别进行结算。
3.工资核对表,证明被告和陈顺德两个班组与原告分开结账,由原告分开结算、分别制作核对表。
经质证,原告明家公司认为:1.仅凭证据1不足以证明甘福龙受陈顺德雇佣,根据录音时间,此录音是被告为将赔偿责任推给陈顺德而制作的。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工人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后,由原告出面进行支付。整个过程被告均在场,所有金额也是在其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才支付的,从该结算单的落款处可以看到有被告的签字。如果如被告所称该工程由原告直接包给陈顺德,那么当原告和陈顺德进行结算的时候也没必要由被告来进行确认。而且在此之前,原告从未与陈顺德有过任何结算或者单独支付款项的行为,都是由被告和各个班组单独结算,原告从未参与。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根据丽水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的格式制作的,但相关金额和名单是由被告提供的,表格的制作时间也是在甘福龙发生事故后,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无法体现陈顺德是由原告直接分包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其代证的事实,故不予采纳。2.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被告***申请证人徐云、易传勇出庭作证。徐云(公民身份号码XXX)作证称:“我跟甘福龙一起上工时,闻到甘福龙身上有酒气,摔下来的时候我没有看到,我在7号楼干活,甘福龙在4号楼干活。我是***叫来干活的,我的班组是七八个人,其他班组多少人不清楚。我干的是1、2、7、8、9号楼,我的老板是***,工资是公司发的。其他楼是一个叫“阿德”的人做的,他们老板是谁我不清楚。”易传勇(公民身份号码XXX)作证称:“我当时在小区花园那边的8号楼,我知道的时候死者已经在救护车上了。事后到现场,听他人说那一层在铺砖,铺砖人员让甘福龙下一层去干活,甘福龙要从窗户那边翻过去,他抓的位置不牢固人就掉下去了。我是***叫到工地上的,***是我的舅舅。一共9栋楼,前期是我在管,后期是***的儿子杨立兵管的。甘福龙是陈顺德叫来工地的,是陈顺德班组的人员,4、5、6号楼是陈顺德班组负责的。我上班的时候,曾经碰到过甘福龙喝酒,我把这个事情跟***和原告都说过。在施工之前,原告的徐工曾对我们进行过安全培训,工地上负责考勤的也是原告的徐工。工地上门窗、扶手方面有问题,比如缺材料等,都是反馈到我或者杨立兵这边,再反馈上去。但陈顺德那边出现的问题,是直接反映到原告的工地施工员徐工那边的,不跟我们这边沟通。我们在3、4月份进场,陈顺德班组是当年的下半年进场,工地是***包来的,陈顺德是从***处分包的。”
经质证,原告明家公司认为:1.对徐云的证言不认可,徐云是被告***所雇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2.对易传勇所称甘福龙摔下的过程不认可,并非证人亲眼所见;对证人所称工地由***分包、陈顺德从***处分包以及原告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1.对徐云的证言无异议。2.易传勇对于陈顺德从***处分包工程的情况其实不是很清楚,从陈顺德承包的工地出现问题直接向原告反映,可以体现陈顺德直接受到原告的支配。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甘福龙事故发生过程、原因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关系的陈述,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明家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阳丽水中山邸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范围为整体工程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的安装施工,***按明家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设计、施工图要求,完成材料的卸车、搬运、存放、保管、安装、清理、验收等工作内容。同时双方对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双方职责等作出约定,其中“六、甲、乙双方职责”(二)乙方责任第6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明家公司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质量要求、尺寸确认要求进行施工,严格实行国家和浙江省、丽水市文明工地施工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过程控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业主、总包方及监理方的罚款;因安装施工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安全责任由***自行承担”。
2019年11月1日,就上述工程的施工人员甘福龙在施工中发生事故的赔偿事宜,明家公司、***与甘福龙的父亲甘殿忠达成《赔偿协议》,载明:明家公司将“天阳丽水中山邸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招聘甘福龙等人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9日,甘福龙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丽水市中心医院急症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病情危重,直系亲属拟放弃对甘福龙的治疗,将其进行转院回老家贵定县治疗或办理身后事。经与甘福龙直系亲属及被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死亡赔偿标准,将赔偿事宜约定如下:1.甘福龙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急症、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己由明家公司全部付清,若转院后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由甘殿忠自行承担;2.明家公司、***共同赔偿甘殿忠合计9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费用支付方式:(1)甘福龙从丽水市中心医院转院后,明家公司、***向甘殿忠支付赔偿款70万元(由明家公司先行垫付);4.待甘福龙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的原件交于明家公司后,明家公司、***向甘殿忠支付剩余20万元(由明家公司先行垫付);5.甘福龙从丽水市中心医院转院回老家贵定县途中的救护车费用2万元,由明家公司、***承担。6.上述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赔偿款等)均由明家公司先行垫付,明家公司与***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由双方另行协商后确定,由***直接向明家公司履行。7.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各方主张权利,放弃其他向各方的赔偿请求,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8.本协议为各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内容各方已阅读并理解无误。***在《赔偿协议》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9年11月2日,甘福龙死亡。明家公司陆续向甘殿忠支付救护车费用2万元和赔偿款90万元。
另查明,因上述“天阳丽水中山邸铝合金门窗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明家公司、***等就代付工资等达成处理意见。***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其名下班组工人易金勇、刘华、肖铁明等足额支付劳务费。徐云出具承诺书,确认其被拖欠工资由明家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徐云另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名下班组工人伍向军、刘绍明、刘绍军等被拖欠工资由明家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作为班组长(承包人)在上述人员所涉农民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并与徐云共同出具同意支付声明,确认徐云班组安装费剩余100440元按人员工资名单按实支付,此款项从***安装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徐云班组。***另出具同意支付声明,确认杨焕方电焊组共需支付安装费25400元由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
2020年12月8日,***、陈顺德达成结算协议,载明:“陈顺德班组4、5、6号楼安装款总计311120元,已支付236000元,剩余75120元,扣除公司已代为支付外聘人员费用11990,结余63130元,扣除质量维修保证金15000元,最终安装款结余48130元。陈顺德个人归还***借款14000元,***归还陈顺德借款800元,最终实际结算款34930元”。
2020年12月9日,***与明家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载明:“丽水中山邸项目工程由***负责安装,工程决算双方已认可,全部款项已结算结清。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元,售后维修由***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明家公司、***间《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辩称《赔偿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辩称难以成立。一,从明家公司、***间关系来看,明家公司将天阳丽水中山邸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在《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明家公司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因安装施工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安全责任由***自行承担”,双方对案涉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即由***承担责任。二,***称《安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家公司已将其中4、5、6号楼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陈顺德施工,即双方间《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发生变更。***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若《安装施工合同》所涉施工范围发生重大调整,按照常理双方应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就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且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仍由***与明家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扣除质保金、售后维修等进行约定。其二,若明家公司确将4、5、6号楼安装工程交由陈顺德施工,则相应工程款也应当由陈顺德与明家公司进行结算。但事实上,***、陈顺德于2020年12月8日达成结算协议,就4、5、6号楼安装款、质保金及双方间借款等一并进行了结算。其三,***申请的证人易传勇(自称***系其舅舅)在作证时亦称“工地是***包来的,陈顺德是从***处分包的”。三,***称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受到明家公司的欺诈,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虽自称仅有小学文化,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价款的结算、拖欠工人工资的处理等均由其本人亲自参与,***又系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对《赔偿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是明确知晓。其二,***称其因明家公司要求“仅是表个态,不是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而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有违生活常理,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明家公司将天阳丽水中山邸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甘福龙安全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符合客观逻辑,且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的情形,《赔偿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明家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款90万元、救护车费用2万元,根据《赔偿协议》之约定,应由明家公司、***协商确定双方间责任承担比例后由***直接向明家公司支付。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责任承担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确定。本案中,***系负责实际施工一方,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主要监管责任。而明家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对甘福龙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明家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明家公司支付垫付款73.60万元(92万元*80%)。明家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协议》效力问题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其非死者甘福龙的实际雇主,但根据本案事实及《赔偿协议》的内容,本案处理的是明家公司、***间垫付款的分担问题,***是否系甘福龙的雇主对此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垫付款73.60万元;
二、驳回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10元,***负担5590元。浙江明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富建萍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
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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