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3830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需要一个看护林地的人,找到原告说你在我们这看护林地一年给你20000元,原告答应了。原告从2014年5月1日看护到2015年11月1日,18个月工资30000元,被告给原告12000剩余的工资,就不给了,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2014年5月1日被告公司临河雇佣原告看护林地,同年年底解除雇佣关系,并付清全部工资,至此双方因已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2、如前所述,2014年年底双方已经终止了雇佣合同关系,不存在之后雇佣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9年4月21日证明人为张福华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一份。3、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对1、3号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5月1日,被告***园林绿化公司雇佣原告**看护位于××旗老候二社的林地。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委托尹春雷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2日,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乌劳人仲案字〔2019〕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园林绿化公司雇佣原告**看护林地,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给付其工资款18000元,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该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及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林春
人民陪审员  史晓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婷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二年内未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