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人民政府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886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拉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未某,由冯杰临时负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盐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即2019年4月17日原告蔺某申请追加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人民政府、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盐海村民委员会为本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追加。2019年4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定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及被告盐海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恢复承包土地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土地租赁费337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016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蔺某于2019年6月11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度土地租赁费3375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9年土地租赁费67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016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恢复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原状;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盐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旗的6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流转价款为熟茬地每亩每年500元,生茬地前三年每亩每年300元,三年后为每亩每年500元,总价共计4672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土地,但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土地租赁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经镇政府领导协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的租赁费,但2017年被告并未耕种土地。2018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却拒绝支付,并告知原告其不再耕种上述土地,也不再履行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流转费用……不得使土地荒芜,对流转的耕地进行有效保护,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自2017年年初至今将土地摞荒二年,严重影响了土地的耕种能力,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荒芜土地、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的30%。综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蔺某明确关于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要求恢复承包土地原状。
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通过原告起诉时及开庭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此情形,涉案的合同将出现无效的后果,无效的合同自始将对原告及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同原告在内的23人所承包的土地大部分属盐碱荒地,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改良土地,并栽种抗盐碱、容易成活的枸杞。但至2017年时,被告公司因承包该地导致负债累累,彻底失去了经营的能力,再无力支付土地承包费。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便于23户农民在来年春耕时及时耕种或处分土地,被告公司及时于2018年12月9日通知23户农户解除涉案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三、关于涉案合同已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同原告在内的23个人签订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因被告公司确实存在丧失经营能力的情形,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同时,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在内的23户农户解除涉案合同,当时原告亲自到场,对被告公司通知的事宜知晓,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8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却拒绝支付,并告知原告其不再耕种上述土地,也不再履行合同内容”。所以如果涉案合同有效,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涉案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9日依法解除。四、原告无权要求支付2019年的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2018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在解除涉案合同《关于老侯村流转土地合同撤销通知》中明确“根据土地流转合同第八款第1至5条的说明和不能履行的条件,我们把2018年欠的土地流转费一次给农户付清。从2019年元月开始流转的土地退还农户,农户自己经营自己的土地。对于以后的一切费用我们不在承担。希望理解我们的苦衷,谢谢。带上原始合同签字领款。”此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公司即使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仍然履行合同解除前承包费全部的给付义务,且原告随时可以领取2018年度的土地租赁费,故被告公司不存在涉案合同中第九条第3、4款约定的“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的情形。同时因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9日已经解除,故不存在被告公司给付原告2019年度租赁费的问题。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原告诉求既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租赁费,又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对此矛盾的诉求需要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没有提供土地的义务,没有给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和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与老侯二社社员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中作为丁方的作用是鉴证,没有实际参与甲乙双方在土地承包权、使用权中的流转问题。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丁方的义务是对合同的不足之处予以指导修正,在履行期间对甲乙双方具有监督和协调的权利,并没有约定丁方在合同中应对甲方承担实际付款的义务。二、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已经尽到了协调和监督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本案中,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履行方面经常与公司、农户进行沟通,特别是2017年以来,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由于多方面原因,在经营管理方面只有投入没有产出,运行严重困难,老侯社农民在2017年初多次找镇政府出面协商,最终落实了2017年的租地费用。2018年年初,老侯社农民多次找镇政府,镇政府耐心给农民解释,并多次联系督促承包公司与农户进行面对面协商解决,承包方多次与老侯社长、部分社员沟通,坦诚自己已无能力继续经营,部分村民也有意愿收回自己的土地,直到2019年年初,承包方为部分村民退还了土地,并终止了合同。由此可见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履行中充分尽到了监督、协调的职能,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合同还是承担法律法规要求的义务中均没有失职和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盐海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盐海村民委员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签订合同时双方是自愿的,约定承包期为14年,合同里约定了违约金,如果没有到期农户要回土地,违约方支付30%违约金,双方均签字确认,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和盐海村民委员会也加盖了公章。关于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和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应该予以支付,但是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年大概9至10月份与我们村民多次协商,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的代理人的意思是将2018年的承包费予以支付,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有部分村民不同意,通过多次协商,有的村民作出了让步,最终协商为支付2018年承包费,并对承租土地恢复原状。但是由于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无法将土地恢复原状,通过协议由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对每亩土地支付130元的费用让村民自行对土地恢复原状,该款约定于2019年8月份支付村民。当时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向村民索要合同原件,村民说什么时候把土地恢复原状的钱支付了,什么时候将合同原件交给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当时也要支付二原告2018年的承包费,但付款途中不付了,二原告要了几次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都没有给付,所以二原告就到法院起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盐海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盐海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所涉土地所在的村集体,其对村集体范围内土地承包情况最为了解,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及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的举证意图有异议、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意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3.对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关于老侯村流转土地合同撤销通知》,原告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盐海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举证意图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要求与签订村民解除《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协商解除过程中作出了该撤销通知书,经协商部分村民在撤销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对于该部分情况在审理中被告盐海村民委员会也进行了具体陈述,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举证意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乌拉山镇人民政府、盐海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5日,甲方(流出方)蔺某、乙方(流入方)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丙方(嘎查村委员会)盐海村民委员会、丁方(苏木镇土地流转管理部门)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流转标的。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的位××镇.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流转土地详细情况:总面积67.5亩,生地8.8亩,8.8×300×3+8.8×500×11=56320元,熟地58.7亩,58.7×500×14=410900元,共计467220元)二、流转土地方式、用途。甲方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2.出租)。乙方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用于非农生产。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壹拾肆年,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土地的剩余期限。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1.流转价款:熟茬地每亩每年500元,生茬地前三年每亩每年300元,生茬地三年后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500元。总价467220元,大写肆拾陆万柒仟贰佰贰拾元。2.付款方式:①前三年(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土地租赁款。②三年后(2017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1日),每次付两年土地租赁费。③最后三年(2025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1日),需一次性付清三年土地租赁费。3.支付时间:①前三年每年3月1日之前,现金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租赁费。②三年后2017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两年租赁费(即2017年-2019年)。2019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两年租赁费(即2019年-2021年)。2021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两年租赁费(即2021年-2023年)。2023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两年租赁费(即2023年-2025年)③2025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现金付清三年租赁费(即2025年-2028年)。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流转的土地。2.协助和监督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协助解决该土地在使用中产生的用水、用电、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不得将该土地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流转。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按合同约定流转的土地具有自主生产经营权、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2.乙方所使用的水、电等生产物资收费标准应与当地村民同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得到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3.乙方所流入土地面积应以土地实际种植面积为准(沟、渠、路除外)。4.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流转费用,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不得使其荒芜,对流转的耕地(荒地、林地等)进行有效保护,不能依法保护,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5.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回流转土地。6.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再次将该土地流转(转让除外)。七、丙方、丁方权利和义务。丙方和丁方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应确保该合同的合法性,并对合同不足之处予以指导修正,维护保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公平、公正;丙方和丁方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对甲乙双方具有监督和协调的权利。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2.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变化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九、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交付流转土地,或不完全交付流转土地,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租赁费的30%。2.甲方违约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为合同租赁费的30%或赔偿金为每亩每年5000元。3.乙方违背合同规定,出现下列第4条情形之一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的30%。4.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1)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2)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的,乙方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审理中,经与原告及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核实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已经支付至2017年,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蔺某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33750元。
另查明,2014年年初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盐海村老侯组部分村民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乌拉山镇人民政府、盐海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进行了实行履行。2018年12月9日,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发出《关于老侯村流转土地合同撤销通知》,具体内容“我公司与村民于2014年3月签订了流转土地用于栽植枸杞的合同。通过几年来的改造和补植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大量的投入和支出,使我们已经无力承担任何费用和土地流转费用。无法继续经营,只能撤销合同。根据土地流转合同第八款第1至5条的说明和不能履行的条件,我们把2018年欠的土地流转费一次给农户付清。从2019年元月开始流转的土地退还农户,农户自己经营自己的土地。对于以后的一切费用我们不在承担。希望理解我们的苦衷,谢谢,带上原始合同签字领款。附加说明:为了恢复地上耕种条件于2019年8月30日前每亩付给农户130元,土地流转合同交回。如果不交回合同不付此款,付给补偿款后必须交回合同。”大部分签订合同的农民均在该《关于老侯村流转土地合同撤销通知》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审理中经与原、被告核实,由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的原因未向原告蔺某支付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导致原告蔺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乌拉山镇人民政府、盐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土地租赁承包后的实际经营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租赁费,但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经原告催要后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18年土地承包租赁费33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19年土地承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9日已经通知签订合同的村民予以解除,原告对于解除合同的情况完全知晓,故被告不应支付2019年的土地承包租赁费。对于本案所涉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已经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合同,关于涉案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约定“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此如果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出现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地的情况,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审理中经核实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确实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2018年12月9日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因无法继续经营发出《关于老侯村流转土地合同撤销通知》,大部分农民经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协商后最终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2018年的土地承包租赁费。对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原告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8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却拒绝支付,并告知原告其不再耕种上述土地,也不再履行合同内容。”通过审理查明原告也要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租赁费,但是由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久拖未付原告才提起了诉讼。综上,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农民的群体性、地域性,其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8年12月告知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8年12月9日已经予以解除。基于上述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19年土地承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401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就本案而言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并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四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约定“②三年后2017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两年租赁费(即2017年-2019年)”,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土地承包租赁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构成了违约。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在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3.乙方违背合同规定,出现下列第4条情形之一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的30%。4.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1)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2)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的,乙方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但本案中所涉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8年12月9日予以解除,依照合同由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即140166元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对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对33750元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减违约方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恢复承包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乌拉特前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8年12月9日予以解除,对于合同所涉的承包土地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盐海村民委员会、乌拉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盐海村民委员会、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为,在原告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合同签订过程中,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并对合同不足之处予以指导修正,维护保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公正,并对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具有监督和协调的权利。基于上述约定被告盐海村民委员会、乌拉山镇人民政府并不具有与被告杨柳枝园林绿化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土地承包租赁费等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蔺某2018年的土地承包租赁费33750元。
二、被告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蔺某违约金1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43750元,被告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承包租赁原告蔺某的67.5亩土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内蒙古杨柳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4元,由原告蔺某负担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
人民陪审员  张彦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凤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