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财保93号之一
申请人:***恒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黑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苏0707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600000元(户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吴山支行,账号:320XX1019XX********X4),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30000元(户名:江苏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赣榆区支行,账号:20********X0000257641),冻结期限为一年。
现申请人***恒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600000元的冻结措施(户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吴山支行,账号:3XX72101X********X2334)。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30000元的冻结措施(户名: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赣榆区支行,账号:20XX7210010X********)。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乔志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兰
书 记 员 郑智仁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