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财保93号
申请人:***恒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石桥镇兴桥路石桥e蜂巢创业园2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1UWXA63T。
法定代表人:王常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黑林镇吴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1Y88N28F。
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申请人: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赣榆区塔山镇驻地工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570391218A。
法定代表人:李斌。
申请人***恒诺物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6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600000元(户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吴山支行,账号:3207210191010000022334),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130000元(户名:江苏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赣榆区支行,账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170元,由申请人***恒诺物流有限公司预交(已向本院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乔志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兰
书 记 员 郑智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