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聚和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文安县聚和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文安县聚和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城政通道383号。
负责人李庆芝,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聚和达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在文安县新镇镇南舍兴宏兴龙骨厂门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小型客车与***相撞,造成***受伤。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述的车辆情况与投保情况都对,聚和达照明器材的法人是我母亲,车是我家公司的,该车辆我可以自由支配,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
被告文安县聚和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如被告车辆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情况;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32天,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门诊票据一张,证实门诊费用14元;
证据五、住院票据一张,金额7037.18元,证实花费住院费7037.18元;
证据六、用药清单一份,证实用药情况;
证据七、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证实评估费500元;
证据八、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375元;
证据九、原告***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一组,证实***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工资数额;
证据十、宁永强的身份证复印机那及工作、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一组,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工工作情况、误工情况、工资数额;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
证据十一、生活困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取且多病。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中长期医嘱自7月9日至7月25日中间无相关医嘱记载,临时医嘱也是从7月4号到7月29日无记载,请法院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证据五没有原告性别,性别等级为男性,金额14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清单中有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应在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核减;证据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九中缺少负责人身份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没盖在实际内容的表格上,签字是两种不同颜色的笔,每页工资表对应的工人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质证意见;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实我车辆的投保情况,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二,原告为我打的收条一张,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41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我方主张的诉请包括被告垫付的4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文安县聚和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16时00分,在京广线文安县新镇镇南舍兴宏兴龙骨厂门口,***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37.18元(其中被告***垫付4100元),病历取得证费14元,住院期间由宁永强护理。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评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5元,花费评估费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文安县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护理人宁永强在河北云川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另查,被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文安县聚和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相关票据、及被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期计算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本院酌情分别计算20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312.1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病历取证费36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建美
赔偿清单
***损失清单:
医疗费:7037.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
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0天=2667元;
护理费:3500元/月÷30天×20天=2333元;
车辆损失费:375元;
评估费:500元;
病历取证费:14元。
以上损失共计14926.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412.1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的4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2.18元;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病历取证费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