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3338号
原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7号之六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59769565。
法定代表人:叶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荟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岭南大道南2号中欧中心A栋5层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UW32X1。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兵,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74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豪。
原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幕公司)与被告广东科荟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荟公司)及第三人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李一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2012.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5328.55元(以4670428.76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黎湖路口”的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楼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系该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第三人于2018年就上述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科荟中心-57),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税率11%)为11812317.27元;合同无预付款,每月进度款按实际完成且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的合格工程量进行计算,每个月支付当月完成合同价款75%等。2018年3月18日,原告进场开始进行预埋件安装,并根据每月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款。但2018年7月后第三人开始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巨大的资金流转压力。加之第三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多处违约,更是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停窝工损失。虽被告多次组织会议督促第三人尽快付清原告应得工程进度款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但第三人仍不置可否,一直未能完成支付。2019年10月17日,因原告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得以完工,原告遂向第三人提交了《门窗及幕墙工程自检合格报告》、《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小结》和《门窗及幕墙工程验收申请》,要求第三人对涉案幕墙门窗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批复“本工程已按建设工程报建审批、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完成,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条件”。2019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也出具了工程质量整体合格的意见。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监理单位召开关于门窗幕墙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及报验专题会,会议上第三人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2019年11月18日)完成原告的竣工结算审批,并出具含最终结算总金额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承诺在总包合同应付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代付工程款。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上述会议中确定的审批时间、支付节点以及流程;被告也在《承诺书》中背书,承诺代支付工程款,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7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及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验收整套材料5册。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结算款支付申请报告》,并附有“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三人预算员、项目负责人及审核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因《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故根据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价为13115409.21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总包配合费、宿舍租赁款、质保金等,第三人应付结算工程款为4670428.76元。
因第三人及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20年5月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042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就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20年7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0428.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70428.76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的承诺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被告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2088416.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至今未能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2.在(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案中已查明,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1月9日已完成整体竣工验收,被告实际接收场地使用至今。根据被告在该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及《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中的约定,第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递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结算资料,为此,原告也曾催告第三人尽快完成项目结算,但截至今日,竣工验收合格超过一年,第三人并未对被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其显然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并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未得到第三人的及时清偿,对原告就该项目的工程款之债权造成直接损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科荟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上要件缺一则代位权不能成立,而本案中则至少不具备“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两个要件,因此,中幕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针对科荟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本案不具备“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具备“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科荟公司已支付判决确认的应付未付(即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确认科荟公司对中茂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088416.55元。科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已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2088416.55元工程款。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则本案不具备“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构成要件。(二)科荟公司已付清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根据《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第二条、《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结合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项目(下称涉案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尚未最终竣工结算的事实,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或有权利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最多为45687500元(53750000元×85%=45687500元)。截至贵院受理本案之日,科荟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至少为48688288.68元,包括:1.通过银行转账、支票背书方式共计支付43530914.77元工程款;2.通过抵扣中茂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支付2912357.36元工程款[已经(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确认];3.通过抵扣中茂公司拖欠科荟公司的租金支付中茂公司156600元工程款[已经(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确认];4.通过履行(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支付中茂公司2088416.55元工程款。科荟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中茂公司或有权利主张的工程进度款45687500元。因此,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不具备“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构成要件。
二、本案不具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具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不仅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且本案存在未结算的情形,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要求。如前文已述,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且本案存在未结算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中茂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本案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构成要件。(二)退一万步,即使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涉案项目应收账款已被质押且被法院冻结,本案不符合“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要求。1.涉案项目应收账款已被质押。中茂公司将对科荟公司享有的25152964.17元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光大银行)并于2020年2月1日办理质押登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确认光大银行对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的5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涉案项目应收账款已被冻结。光大银行与中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粤民终257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科荟公司冻结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的500万元应收账款,冻结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与28日,后续冻至2022年1月13日。即使涉案项目经结算,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享有500万元应收账款,因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且被法院冻结,中茂公司无法行使该债权,本案不符合“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要求。(三)再退一万步,即使中茂公司未行使到期债权,因中茂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本案也不符合“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要求。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1年6月28日,中茂公司对外债务总额为1.45970343亿元且该债务总额仍在不断增加,而本案中幕公司主张中茂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仅占中茂公司债务总额的2.8%。即使中茂公司真的对科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中茂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因中幕公司主张中茂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最高仅占中茂公司债务总额的2.8%,中茂公司未行使债权的行为也不影响中幕公司债权的实现。综上,中茂公司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未影响中幕公司债权的实现。
三、就涉案项目,不仅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无到期债权,且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就涉案项目,中茂公司或有权利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最多为4568.75万元。就涉案项目,科荟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至少为4868.83万元、科荟公司为中茂公司垫付的款项至少为133.54万元、中茂公司因违约而需向科荟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超过2000万元、中茂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工程款发票而需赔偿因此给科荟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1000万元。上诉款项的总额已超过8000万元,远超过中茂公司或有权利主张的工程进度款4568.75万元!因此,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综上,中幕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其无权向科荟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贵院驳回中幕公司对科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茂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中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号楼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门窗及幕墙工程自检合格报告》原件一份、《门窗及幕墙工程验收申请》原件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催告函打印件一份、快递单打印件一份及签收记录打印件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中茂公司对此未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科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原件一份、《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原件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中茂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科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用于证明科荟公司向中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抵扣款项等相关情况,对此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证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被告科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中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荟公司将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工程(以下简称科荟产业中心A区6、7号楼工程)发包给中茂公司,施工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签约合同价为61301908.90元,结算工程量以工程竣工实际工程量为准,监理人为广东省光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项目总工期延误,一切措施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且从延误的第1天起,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每天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后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合同打印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第六期进度款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清单预算确认价的85%;第七期工程款为完成竣工结算,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后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合同打印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暂定价为61301908.9元,第二条约定鉴于原合同暂定价为概算价,现同意按预算暂定价5375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但不作为最终结算价。
中茂公司承包科荟产业中心A区6、7号楼工程后,与原告中幕公司签订《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号楼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楼的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分包给中幕公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3月26日,实际开工时间及工期以中茂公司或者监理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税率11%)为11812317.27元,提供票面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2019年10月20日,案涉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于通过中茂公司及监理单位广东省光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质量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9年11月1日,中幕公司及中茂公司、科荟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光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及报验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1.幕墙单位于2019年11月4日将组卷完成的门窗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文档及竣工图整体提交中茂项目部,并配合中茂单位办理竣工文档的送窗报验工作;2.中茂单位收到幕墙单位提交的竣工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2019年11月18日)完成幕墙单位的竣工结算审批,并出具含最终结算总金额的结算审核报告;6、7#楼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的,由建设单位代支付给幕墙专业分包单位,具体支付比例由广州中茂向建设单位方申请;3.中茂单位前期进度款应尽快支付完成。2019年11月6日,中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以下承诺:1.我司收到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单位)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的组卷完成的门窗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文档及竣工图后的14个日历天内(2019年11月18日,具体日期以资料交付签收为准)完成幕墙单位的竣工结算审批,并出具含最终结算总金额的结算审核报告;2.竣工验收后,我司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支付流程并由业主代付的支付方式支付至幕墙单位的结算款总金额的97%。被告科荟公司在《承诺书》补充了如下内容:6、7#楼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的,由建设单位代支付给幕墙专业分包单位,具体支付比例由广州中茂向建设单位方申请。
2020年1月9日,涉案科荟产业中心A区6、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2020年5月7日,本院受理了中幕公司与中茂公司、科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中幕公司主张中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670428.76元及违约金、利息,并主张科荟公司在应付中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判决中茂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4670428.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70428.76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驳回中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幕公司和中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确认科荟公司的承诺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并认定科荟公司应在欠付中茂公司工程款2088416.55元的范围内对中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判决维持(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科荟公司应在欠付中茂公司的工程款2088416.55元范围内对中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代位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于中幕公司对中茂公司的债权,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中幕公司对中茂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中幕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中茂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关于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的债权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的《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第二条约定,第六期进度款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清单预算确认价的85%;第七期工程款为完成竣工结算,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根据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的《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同意按预算暂定价5375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但不作为最终结算价。由于涉案科荟产业中心A区6、7号工程于2020年1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而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因此科荟公司应向中茂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5687500元(53750000元×85%)。
其次,科荟公司主张其已向中茂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45687500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及借款协议、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中茂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提出异议。而在(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案中,涉案科荟产业中心A区6、7号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科荟公司在该案中陈述截至2020年1月24日其应支付工程款为45687500元,截至2020年3月科荟公司累计支付中茂公司工程款40530126.09元,扣除抵付的租金156600元及借款本息2912357.36元,科荟公司应向中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88416.55元。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120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科荟公司对中茂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088416.55元,并判决科荟公司应在欠付中茂公司工程款2088416.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中幕公司确认科荟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判决确认的2088416.55元,因此科荟公司主张其已向中茂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45687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根据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所签订的《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A区6、7号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中关于工程付款条件的约定,因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故科荟公司对中茂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并不符合支付的条件,也无法确定债权的数额,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科荟公司抗辩认为中茂公司该债权不符合支付条件,具有相应依据,该抗辩意见可以向中幕公司主张。另外,科荟公司认为因中茂公司逾期竣工,中茂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9350000元,并认为实际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不享有债权,而是负有债务,同时提供了监理单位广东省光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情况报告,中茂公司并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茂公司对科荟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也不足以认定中茂公司未进行结算的行为影响了中幕公司债权的实现。
综合上述分析,中幕公司本案主张并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中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7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5378.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佳宇
人民陪审员 简颖坚
人民陪审员 邓婉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