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滔,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仲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昱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荟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新,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幕公司)、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科荟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幕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科荟公司对中茂公司应付中幕公司的工程款4670428.76元及违约金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幕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工程款范围内对“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项目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科荟公司、中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荟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在《科荟项目幕墙工程变更签证及后期进度款支付协调专题会议纪要》上盖章,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随后科荟公司在2019年9月11日和9月16日直接向中幕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合计792498.09元。这是在中茂公司缺乏支付能力,科荟公司为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工程顺利推进,同意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进度款。科荟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的《专题会议纪要》和2019年11月6日的《承诺书》中再次作出同意直接向中幕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这不是对2019年8月5日《会议纪要》的变更,而是一种加强和再次确认。科荟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中“申请行为”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申请”只是一种流程,不是条件。如果说是附条件的“代付”,这里的条件应当是“6、7#楼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9日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中幕公司所分包的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幕公司与中茂公司结算完毕,并已达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故《承诺函》等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即使认为科荟公司的承诺是附条件的,但附条件并不等于不构成债务加入。科荟公司和中茂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全部成就,科荟公司应向中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违约金。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关联持股、甚至达到控股的可能,二者完全有可能通过串谋,刻意安排中茂公司以合同相对性阻断发包方与各分包单位的关联性,最终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中茂公司故意不解决工程纠纷,不向科荟公司申请启动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拖延中幕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明显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且科荟公司作为中茂公司的关联公司,中茂公司是否向科荟公司提出申请、何时申请,中幕公司无法知晓,科荟公司完全可以掩盖事实,更不能排除二者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可能性。
中茂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茂公司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428.76元及违约金(以4240428.76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中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工程结算必须经中茂公司审核签名盖章确认后才办理结算手续,作为结算依据。中茂公司项目部施工员赵某、项目部经理、工程部审核负责人何伟文均无权代表中茂公司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其二人在《工程结算计量审核报告》上填写“工程量核实无误”、“工程量属实”只是工程结算审核中的一个环节,不代表中茂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最终认可。根据中茂公司审核结果,结算工程款只有12685409.21元,扣除有关款项和保修金后,即使工程已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当期应支付工程款只有4240428.76元。中幕公司至今尚未完成案涉工程首层部分,且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中茂公司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茂公司与中幕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会议纪要》未明确约定中茂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中茂公司按月利率2%向中幕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中茂公司逾期付款,中幕公司实际的经济损失仅是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过分高于中幕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
科荟公司辩称,科荟公司与中幕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科荟公司不负有直接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科荟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中茂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于2019年9月10日向中茂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92498.09元的支票,均由中茂公司背书给中幕公司,科荟公司从未直接付款给中幕公司。2019年4月22日《会议纪要》中的“直接”一词指称对象为共同监管账户而非科荟公司,是各方同意的一种款项支付方法,而不是由科荟公司代替中茂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审结工程进度款的仍然是中茂公司,故付款义务人仍然是中茂公司;第四点证明各方目的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款,而非变更支付主体。2019年6月4日《会议纪要》、2019年8月5日《会议纪要》均证明工程款争议发生在中茂公司与中幕公司之间,其双方达成的协议由中茂公司执行,科荟公司没有表示直接参与其两者的争议。2019年8月30日《会议纪要》、2019年9月6日《会议纪要》和2019年9月20日《会议纪要》证明中幕公司一直要求中茂公司付款,未要求科荟公司付款。2019年9月27日《会议纪要》证明一直是中茂公司审批支付给各个分包方进度款,科荟公司未直接参与审批。2019年11月1日《会议纪要》证明中茂公司与中幕公司结算幕墙工程款,6、7#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中茂公司向科荟公司申请确定的支付比例。2019年11月6日《承诺书》中加盖科荟公司公章的手写内容与2019年11月1日《会议纪要》内容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述付款条件已成就,科荟公司不具有代付的义务。余某蜀虽然在科荟公司和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任职,但余某蜀未利用其影响恶意造成代支付条件不成就。科荟公司直接支付中茂公司40530126.09元、可抵销的中茂公司欠科荟公司水电费781789.95元、科荟公司代中茂公司支付的租金224045.26元、中茂公司欠科荟公司借款及违约金2912357.36元、科荟公司代付货款3000788.68元,合计47449107.34元,已超过了应付进度款4568.75万元。另(2019)粤01民初79号案冻结了中茂公司在科荟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科荟公司未履行代付款义务,也应当由债务人中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幕公司无权要求科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中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茂公司向中幕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4670428.7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3716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中茂公司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43611.6元(以双方确定的每期工程进度款金额为本金,自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各进度款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具体计算标准见附件表格);3.判决科荟公司在应付中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决中幕公司对科荟生物科技产业中心6、7#楼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中茂公司、科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茂公司、科荟公司承担。以上合计暂计为517775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4日,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荟公司将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X区6、7号楼工程(以下简称科荟产业中心X区工程)发包给中茂公司,施工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签约合同价为61301908.90元。科荟产业中心X区工程于2020年1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
中茂公司承包了科荟产业中心X区工程后,与中幕公司签订《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号楼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楼的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分包给中幕公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3月26日,实际开工时间及工期以甲方(即中茂公司)或者监理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税率11%)为11812317.27元,提供票面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施工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进度款按实际完成且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进行计算,每个月支付当月完成合同价款75%,乙方(即中幕公司)应当在当月25号前申报,如果乙方25号前未申报的,视为乙方默认延期至下期申报,进度款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批无误后,在20天内支付款项。经业主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经甲方审核无误且收到乙方全额结算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最终审核结算款累计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保修期内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保修处理,若因工程质量问题或乙方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任何损失的(含甲方损失和第三方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扣除相应保修金,保修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乙方自行补足。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需提前将经甲方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及计算资料上报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最终以甲方公司审核结果为准,经甲方公司审核无误后,15天甲方支付其经审核确认后的款项给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接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核,经验收合格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且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相应的款项给乙方。每笔款项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当期进度款等额(结算款金额除外)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工程发票税率为11%。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业主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9年8月5日,中幕公司及中茂公司、科荟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光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幕墙工程变更签证及后期工程支付保障承诺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共同讨论达成如下决定:1.中茂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前完善中幕公司幕墙工程的变更签证及索赔签证的手续。2.幕墙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中茂公司与中幕公司达成的协议,由中茂公司按以下几点执行(所有款项必须在共管账号支付):(1)2019年8月9日前向中幕公司支付完已审批开票的进度款;(2)幕墙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的75%;(3)幕墙工程完工后,由中幕公司呈送结算资料,中茂公司收到幕墙结算资料后14天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到结算金额的75%;(4)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5)完成竣工结算,双方签名盖章确认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6)若中茂公司不履行支付,由科荟生物公司担保在共管账号按科荟公司和中茂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度款优先支付……中茂公司和中幕公司严格按照以上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否则违约单位按2万元每天进行处罚,作为给对方进行补偿。
案涉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通过中茂公司及监理单位广东省光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质量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9年11月1日,中幕公司及中茂公司、科荟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光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及报验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1.幕墙单位于2019年11月4日将组卷完成的门窗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文档及竣工图整体提交中茂项目部,并配合中茂单位办理竣工文档的送窗报验工作;2.中茂单位收到幕墙单位提交的竣工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2019年11月18日)完成幕墙单位的竣工结算审批,并出具含最终结算总金额的结算审核报告;6、7#楼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的,由建设单位代支付给幕墙专业分包单位,具体支付比例由中茂公司向建设单位方申请;3.中茂单位前期进度款应尽快支付完成。2019年11月6日,中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以下承诺:1.我司收到中幕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的组卷完成的门窗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文档及竣工图后的14个日历天内(2019年11月18日,具体日期以资料交付签收为准)完成中幕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批,并出具含最终结算总金额的结算审核报告;2.竣工验收后,我司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支付流程并由业主代付的支付方式支付至中幕公司的结算款总金额的97%。科荟公司在《承诺书》补充了如下内容:6、7#楼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的,由建设单位代支付给幕墙专业分包单位,具体支付比例由中茂公司向建设单位方申请。
另查,中茂公司共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7869223.8元。
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就科荟产业中心X区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科荟公司陈述称,截止至2020年3月,科荟公司共向中茂公司支付工程款40530126.09元,科荟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2088416.55元。
中幕公司认为中茂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遂于2020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茂公司是否应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二、科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中茂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中幕公司对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楼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中茂公司、科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就上述争议,一审法院作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茂公司是否应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问题。
中幕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的《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号楼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门窗及幕墙工程自检合格报告》、《门窗及幕墙工程验收申请》显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后中幕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显示合同金额11812317.27元,结算金额为13115409.21元,累计应付工程进度款12734846.93元,本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7869223.8元,扣除总包配合费183854.37元,前期宿舍租赁款11340元,本期实际应付结算款4670428.76元。中茂公司的代表赵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中填写“工程量核实无误”并进行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8日,中茂公司的代表何伟文亦在《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中填写“工程量属实”、“属实”并进行签名确认,结合相关银行业务回单、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115409.21元。中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中茂公司应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中幕公司主张中茂公司尚欠4670428.76元工程款未支付,中茂公司并无提出抗辩意见,中幕公司主张中茂公司支付工程款4670428.76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违约金的计算。2019年8月5日,中幕公司及中茂公司、科荟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光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约定若中茂公司和中幕公司未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则违约单位按2万元每天进行处罚,作为给对方进行补偿。双方对相关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中茂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幕公司主张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起支付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幕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因上述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亦进行了约定,因此,相关违约责任亦应包含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中幕公司再行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中茂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
首先,科荟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茂公司与中幕公司签订《广东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号楼玻璃幕墙及干挂瓷板、铝单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如果总承包合同及转包、分包合同均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科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中茂公司负有履行义务,对中幕公司并不负有履行义务。其次,中幕公司主张科荟公司多次承诺代付工程款,构成债的加入。根据2019年11月1日的会议纪要及承诺书,科荟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比例需要由中茂公司申请,是附条件的,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故中幕公司诉请科荟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幕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上所述,中幕公司并非直接与发包人科荟公司签订相应施工合同,科荟公司亦不需要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且中幕公司施工范围有限,所得工程价款同样有限,不足以取得与发包人协商变卖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地位,故中幕公司要求对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楼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中茂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幕公司支付工程款4670428.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70428.76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4.3元,减半收取计2402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9022.15元(中幕公司已预交),由中幕公司负担152.64元,由中茂公司负担28869.5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中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中茂公司邮寄的催告函及律师函等,中茂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幕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至证据九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其提供的证据一交付给中幕公司,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证据二的拍摄时间,且与本案的竣工验收资料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科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已由一审法院认定为中茂公司支付给中幕公司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再审查;科荟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案涉6、7#楼工程于2020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中茂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正确;二、科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中茂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幕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一审判决确定的中茂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根据中幕公司及中茂公司、科荟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光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达成的一致意见,中茂公司应于收到中幕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后14个日历天内(2019年11月18日)完成的竣工结算审批,并出具含最终结算总金额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茂公司收到中幕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后,中茂公司职员已确认中幕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记载的工程量,中茂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与实际不符。故中幕公司请求按照《工程结算款计量审核报告》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中幕公司及中茂公司、科荟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约定:违约方按2万元每天进行处罚,作为给对方进行补偿。中茂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幕公司主张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起支付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超过当事人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对中幕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二、科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中茂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科荟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及在中茂公司向中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承诺“6、7#楼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的,由建设单位代支付给幕墙专业分包单位,具体支付比例由中茂公司向建设单位方申请”,该承诺中“6、7#楼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的内容不是将来不能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故科荟公司等认为该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间该约定是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当事人间并未约定期限到来时该条款生效或失效,故当事人该约定仅是付款期限的约定。据此,科荟公司自己对中幕公司承诺代中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中茂公司与中幕公司约定由科荟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故科荟公司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科荟公司作出承诺时即已生效,其应对中茂公司欠付中幕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荟公司辩称其属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其未履行支付义务,仍应由中茂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具体支付比例由中茂公司向建设单位方申请的约定,此属对付款流程的约定,不影响科荟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承担。因6、7#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科荟公司和中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达到总包合同支付节点,故本院认定科荟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科荟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又因中幕公司在本案仅请求科荟公司在欠付中茂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科荟公司和中茂公司均确认对案涉工程款未结算,且科荟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2088416.55元,科荟公司在二审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在二审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科荟公司应暂在欠付中茂公司工程款2088416.55元的范围内对中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幕公司在二审主张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三、中幕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幕公司与科荟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科荟公司仅承诺对中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中幕公司要求对科荟生命科技产业中心6、7#楼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中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0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东科荟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8416.5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4.23元,由广东中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81.72元,由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30.8元,由广东科荟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208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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